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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一法堂民三初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0-18

案件名称

肖井柏与王美庆、莫灿珍、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井柏,王美庆,莫灿珍,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11年)》: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一法堂民三初字第61号原告肖井柏,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XXX,身份证号码:XXX。委托代理人文丰兵,广东瑞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黎金成,广东瑞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美庆,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XXX,身份证号码:XXX。被告莫灿珍,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XXX,身份证号码:XXX。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郸城区季华五路17号之二。负责人彭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美婷,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XXX,身份证号码:XXX,该公司员工。原告肖井柏诉被告王美庆、莫灿珍、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佛山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黎绮玲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井柏的委托代理人黎金成到庭,被告王美庆、莫灿珍、太平洋财险佛山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井柏诉称,2014年7月3日16时10分许,原告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从东(江南村)往西(江南加油站)方向行驶至G107东莞市中堂镇江南路口段冲红灯时致车辆右侧车身与从(广州市)往南(东莞市)方向行驶由被告王美庆驾驶的桂DXXX**号轻型厢式货车车头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美庆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莫灿珍是桂DXXX**号轻型厢式货车的所有人,该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佛山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发在保险期内。原告在东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204天,后经鉴定机构鉴定,构成9级伤残。各方就事故的赔偿事宜无法协商达成一致,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王美庆、莫灿珍立即连带赔偿残疾赔偿金、精神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27357.19元(医疗费2745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400元、营养费5000元、复查费2000元、误工费34104元、护理费102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2000元、交通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46677.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5018.3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2、被告太平洋财险佛山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3、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王美庆、莫灿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及任何证据。被告太平洋财险佛山公司庭前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及损失计算书,答辩意见如下:肇事车辆桂DXXX**号轻型厢式货车仅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我司已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医疗费需补充提交医疗费用药清单佐证;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复查费在交强险医疗项限额内已无余额赔偿;误工费原告未能提供工资卡、银行账户流水清单、工资证明等佐证,且工作证明无单位负责人签名确认,真实性不予认可,误工天数应按住院204天计算;护理费原告未能提供病历、出院记录证明护理情况,也无相关票据及护理人员收入情况,该费用不予认可;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无法律依据和证据证明该费用的支出情况,不予认可;交通费没有票据,不予认可;原告儿子在事故发生后出生,不属于被抚养人范围,该费用不合理;精神损害抚慰金已于残疾赔偿金项目下做出赔付,不应再另行主张;诉讼费不应由我司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日16时10分许,在G107东莞市中堂镇江南路口路段,原告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与被告王美庆驾驶的桂DXXX**号轻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肖井柏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原告肖井柏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美庆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东莞市中堂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从2014年7月3日至2014年7月9日,共6天;后原告转到东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从2014年7月9日至2015年1月22日,共198天。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建议继续促骨折愈合治疗,逐步行右下肢非负重功能锻炼,出院后避免患肢负重;出院后1、3、6月返院复查X-ray,根据情况决定下一次住院手术时间;全休90天。原告住院期间及门诊治疗共花费医疗费126139.95元,其中被告太平洋财险佛山公司支付了医疗费10000元,被告王美庆支付了20341.3元,庭审中由于原告无法提供东莞市人民医院的两张门诊费发票原件,原告放弃该两张票据费用共计51元的诉请。原告于2015年4月27日经广东岭南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评定为9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800元。原告主张于2014年2月5日至事故发生时在广州市增城超富制衣厂工作,月平均工资为3480元/月。原告系农村户口,主张有肖XX(原告儿子,XXXX年XX月XX日出生)1名被抚养人,由原告及其配偶共同抚养。另查明,桂DXXX**号轻型厢式货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莫灿珍。桂DXXX**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佛山公司投保了保险期限自2014年1月23日0时至2015年1月22日24时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事发在保险期限内。2014年7月原告就案涉事故产生的医疗费起诉三被告,本院于2014年9月24日作出(2014)东一法堂民三初字第10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至该案庭审当天医疗费为98682.15元,扣减了被告太平洋财险佛山公司支付的医疗费10000元、被告王美庆支付的20341.3元,判决被告王美庆赔偿原告医疗费6263.35元,被告莫灿珍对被告王美庆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以上事实,主要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东莞市中堂医院住院诊断证明书、出院小结、入院记录、出院记录、东莞市人民医院住院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发票、工作证明、劳动合同、工资发放表、营业执照、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出生医学证明、(2014)东一法堂民三初字第105号民事判决书以及本案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是发生在机动车之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被告王美庆、莫灿珍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答辩及质证的诉讼权利。被告太平洋财险佛山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质证的诉讼权利。交警部门对本次的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认定。当事人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于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由于桂DXXX**号轻型厢式货车已向被告太平洋财险佛山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太平洋财险佛山公司应以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的范围内对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由当事人按事故责任承担。被告王美庆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被告王美庆依法承担原告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损失3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莫灿珍作为事故车辆的登记车主,依法应对被告王美庆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被告太平洋财险佛山公司已经为原告支付了医疗费10000元,故无需再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依据相关的法律规定及原、被告的举证情况,本院对原告因本事故造成的损失按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上一年度的标准即《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如下:一、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赔偿的费用:1、医疗费:医疗费总额为126088.95元(126139.95元-51元),减去(2014)东一法堂民三初字第105号案已处理的医疗费98682.15元,本案的医疗费为27406.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0400元。3、营养费:结合原告伤情和医嘱,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4、复查费:没有实际产生,本院不予支持。二、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赔偿的费用:1、误工费:原告因本次事故共误工294天(住院204天加上全休90天),误工费按原告平均工资3480元/月计算为34104元。2、护理费:按50元/天计算住院204天为10200元。3、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不予支持。4、交通费:原告及其家属处理事故确需产生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5、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669.3元/年的标准及伤残系数比例计算20年为46677.2元。原告儿子在其事故发生后出生,不属于被扶养人范围,故被抚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事故造成9级伤残,精神造成较大的伤害。结合损害后果、被告的赔偿能力以及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考虑,本院酌情支持10000元。以上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赔偿的费用合计48806.8元,应由被告王美庆承担30%即14642.04元。以上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赔偿的费用合计101981.2元,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佛山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对原告超出上述计算数额的请求,本院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在交强险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人民币101981.2元给原告肖井柏;二、限被告王美庆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赔偿人民币14642.04元给原告肖井柏;三、被告莫灿珍对被告王美庆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肖井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人民币1423.57元,由原告肖井柏负担人民币119.98元,被告王美庆、莫灿珍负担人民币163.67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负担人民币1139.9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黎绮玲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黎锦寿霍子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机动车一方按照以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一方负主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八十;◊二◊机动车一方负同等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六十;◊三◊机动车一方负次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四十;◊四◊机动车一方无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十;◊五◊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在禁止非机动车和行人通行的城市快速路、高速公路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无责任的,承担百分之五。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与处于静止状态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无交通事故责任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未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机动车方在该车应当投保的最低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对超过最低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第一款的规定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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