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沙民初字第1770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郑国军、杨丽敏与大连宏兴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大连鸿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国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国军,杨丽敏,大连宏兴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大连鸿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国良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沙民初字第1770号原告郑国军,住黑龙江省巴彦县。原告杨丽敏,住黑龙江省巴彦县。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志永,北方盈科(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连宏兴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庄河市。法定代表人董治洪,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月,住江苏省镇江市。被告大连鸿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法定代表人许洪广,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丹,住普兰店。被告于国良,住普兰店市。委托代理人董清,辽宁峰慧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郑国军、杨丽敏与被告大连宏兴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大连鸿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国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郑国军、杨丽敏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自愿向本院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照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郑国军、杨丽敏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980元(原告已预付),由原告负担25元,退回原告10955元。审 判 长 付雯楠人民陪审员 周新香人民陪审员 刘润芝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李芝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