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南民二初字第00392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1-28
案件名称
宋小军与齐桂祥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民二初字第00392号原告:宋小军,男,1968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委托代理人:昌德晶,安徽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齐桂祥,男,1966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原告宋小军与被告齐桂祥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小军委托代理人昌德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齐桂祥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宋小军诉称:2014年2月27日,齐桂祥与江伶聪签订《借款合同》1份,约定江伶聪借款100000元予齐桂祥,月利率为4%,2014年7月26日到期。宋小军为齐桂祥的此次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即将到期时,齐桂祥为逃避债务,下落不明,江伶聪催促宋小军还款。2014年7月24日,宋小军承担保证责任,为齐桂祥向江伶聪偿还了借款100000元,并支付利息13000元。经宋小军催要,齐桂祥于2014年8月7日向宋小军支付了30000元,尚欠70000元未能清偿。故诉请判令:齐桂祥立即清偿宋小军代其偿还的人民币70000元、利息13000元,合计83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齐桂祥未予答辩。宋小军为支持其诉请,举证如下:1、宋小军身份证复印件、齐桂祥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2、2014年2月27日齐桂祥与江伶聪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收条和证明各1份,拟证明齐桂祥向江伶聪借款100000元,宋小军为其借款进行了担保;3、2014年7月24日银行卡交易记录、江伶聪出具的收条各1份,拟证明宋小军在2014年7月24日将借款100000元、利息13000元支付给江伶聪,履行了担保责任。齐桂祥未到庭,放弃对上述证据质证的权利。经审核,宋小军所举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庭审调查,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2月27日,齐桂祥(借款人、甲方)、江伶聪(出借人、乙方)、宋小军(保证人)签订《借款合同》1份,约定:乙方借给甲方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借款月利息4.0%计息;借款期限自2014年2月27日起至2014年7月26日止;保证人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和乙方为实现债权和质权而支付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和律师费);乙方指定使用账号:建行滁州湖心路支行62×××34,户名:吕正志等内容。当日,齐桂祥出具《收条》1份予江伶聪,宋小军、齐桂祥在下方借款人处签名,表明收到江伶聪人民币壹拾万元整。2014年7月24日,宋小军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钟楼支行营业部向合同约定的账户转账100000元。同日,江伶聪出具《收条》1份,载明:今收到担保人宋小军替齐桂祥清偿借款人民币拾万元整(100000)利息壹万叁仟元(13000)。收款人:江伶聪2014年7月24日。2014年8月7日,齐桂祥向宋小军偿还30000元,其余款项未能清偿。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宋小军作为齐桂祥的保证人,为齐桂祥向江伶聪偿还了借款100000元,齐桂祥仅偿还宋小军30000元,其有权就余款70000元向齐桂祥追偿,故对宋小军该诉请予以支持。关于齐桂祥诉请代偿的利息,江伶聪向齐桂祥收取借款10万元自2014年2月27日至同年7月24日期间的利息13000元,其利率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本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予以支持,对超过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齐桂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宋小军代偿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按照本金100000元,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自2014年2月27日计算至同年7月24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75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475元,由被告齐桂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彦审 判 员 唐 超人民陪审员 贡建萍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方 芳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