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和县民初字第290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艾则孜穆拉•阿卜拉与吴涛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和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和县民初字第290号原告艾则孜穆拉·阿卜拉,男,维吾尔族农民。被告吴涛,男,汉族,无固定职业。原告艾则孜穆拉·阿卜拉诉被告吴涛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艾则孜穆拉·阿卜拉,被告吴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原告同被告口头上约定,原告负责丝打电焊工作,工程现已全部结束,工资款总额13500元。被告实际支付原告2000元,尚欠原告工资款11500元整,并同时给原告立下欠条。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故诉至法院,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支付原告拖欠人工工资115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去年停工的时候,叫原告在这里干活,双方口头约定,一个单元1500元,共计12个单元。工程必须按照图纸做,每一个都是15公分的距离,原告没有按照图纸做。2015年3月25日左右,我找了一个维吾尔族人用维语通知原告到工地修改,他一直不来,到2015年4月10日以后,我又用同样的工钱找了另外的人来全部拆掉以后重新买材料再做。当时我要回重庆,要求原告按照要求返工的条件下我才下的欠条。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出示了如下证据:由被告人吴涛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欠艾则孜穆拉丝打电焊工人工资11500元)。被告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结合被告的质证意见,认证如下: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为支持自己的抗辩理由,向法庭出示了如下证据:1、楼梯扶手照片(证明原告做的楼梯扶手不合格);2、证人杰某某的证人证言(证明原告是由证人介绍给被告认识的,被告要求全部15公分不变,12月停工的时候被告写过欠条,让与原告改正);3、证人阿某某的证人证言(证明25号左右,给原告打电话让他修改,但是原告没有来,被告亲自给原告说了,原告的儿子在工地);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上述证据1、2、3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结合原告的质证意见,认证如下:对证据1、2、3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纳。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9月,原被告双方口头订立了加工承揽合同,由被告吴涛提供材料,由原告艾则穆拉·阿卜拉负责原告承包项目的楼梯扶手的制作安装,双方当时约定每个单元为1500元,总计12个单元,合同总价为18000元。另约定楼梯徒手的安装必须按照15公分间距的标准制作。原告实际制作安装了9个单元,且没有达到被告方的间距要求,被告多次要求原告进行整改,但是原告一直没有进行整改。期间,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000元的合同款。2014年12月,在被告承包的工地停工时,被告给原告打了欠条,但同时要求原告必须进行整改才能付款,因此尚欠11500元未支付。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原告履行承揽合同的质量是否符合约定要求,根据法庭审理及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证人证言可以证实,原告虽然制作安装了9个单元的楼梯扶手,但是并没有达到约定15公分间距的要求,即属于质量不合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的规定:“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定做人可以要求承揽人承担修理、重做、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方多次要求原告进行整改,但是原告一直没有进行整改,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合同款的要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艾则穆拉·阿卜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元,由原告艾则孜穆拉·阿卜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刘 政审 判 员 艾比白·买提卡斯木人民陪审员 吾日古力 ·阿西木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李 爱 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