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洪行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向昕与湖南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局怀化支队洪江大队行政处罚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洪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江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昕,湖南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局怀化支队洪江大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洪江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洪行初字第16号原告向昕,医生。被告湖南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局怀化支队洪江大队,住所地洪江市江市镇。法定代表人陈龙,大队长。本院在审理原告向昕诉被告湖南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局怀化支队洪江大队交通行政处罚纠纷一案中,原告以与被告自行和解,并已接受处理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向昕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向昕负担。审 判 长 袁 勇审 判 员 张海梅人民陪审员 尤世美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邱 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