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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武商初字第800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胡红斌与涂朝安、周丹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红斌,涂朝安,周丹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武商初字第800号原告:胡红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何柳絮。被告:涂朝安。被告:周丹。原告胡红斌为与被告涂朝安、周丹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天受理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由助理审判员董灿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红斌的委托代理人何柳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涂朝安、周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红斌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4月29日,被告涂朝安、周丹与中国人民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义支行签订了《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两被告向武义工商申请贷款80万元并由原告胡红斌、舒淼武提供房产抵押担保。《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了借款人即两被告按月付息,按一次性还本,每期最低还款额为人民币4600元。《个人借款/担保合同》还指定户名:涂朝安,账号:62×××12,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武义支行为还款账户。2014年4月30日武义工行发放了贷款80万元,2014年8月至2015年3月期间因两被告未能支付利息,原告向《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的账户存入36907元用于武义工行扣息。上述借款到期后,因被告未能借款还息,原告于2015年4月30日履行担保义务又向武义支行归还了本息804753.33元(4753.33元系2015年4月份的利息)。请求判令:1、被告涂朝安、周丹偿还原告已经向中国工商银行武义支行履行的担保债务本息共计人民币841660.33元;2、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涂朝安、周丹未作答辩。原告胡红斌为证明其上述主张,在庭审中出示了其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下列证据: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一份,证明由二被告借款并由原告胡红斌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证据3、还款凭证九份及个人贷款结清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为被告偿还银行贷款本息的事实。经庭审审查、核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被告涂朝安、周丹也一直未对证据的真实性向本院提出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上述证据具有证明力。被告涂朝安、周丹未举证。综上,本院认定本案如下事实:2014年4月29日,被告涂朝安、周丹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义支行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一份,约定两被告申请贷款8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4月29日至2015年4月29日,原告胡红斌及案外人舒淼武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两被告取得80万元借款后,未能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原告胡红斌代其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义支行支付了2014年8月至2015年3月期间的利息合计36907元,又于2015年4月30日代两被告归还银行借款本金80万元及2015年4月份的利息4753.33元。本院认为,原告胡红斌作为担保人替借款人也即被告涂朝安、周丹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义支行代偿借款本息841660.33元事实清楚,其有权向被告涂朝安、周丹追偿,被告涂朝安、周丹理应及时归还原告上述代偿款项,其逾期未归还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涂朝安、周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涂朝安、周丹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胡红斌担保代偿款841660.33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16元,减半收取6108元,由被告涂朝安、周丹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216元。款汇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代理审判员  董灿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代书 记员  张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