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肇要法民三初字第123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广东省八建集团有限公司与肇庆新天衣塑胶有限公司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年)》: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
全文
广东省高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肇要法民三初字第123号原告:广东省八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民享路4号。法定代表人:陈顺利,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义华,广东曜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小玲,广东曜政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肇庆新天衣塑胶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高要市金淘工业园。法定代表人:殷国华,该公司的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超松、李安,均为广东安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广东省八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八建公司)诉被告肇庆新天衣塑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天衣公司)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八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义华,被告新天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超松、李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八建公司诉称:2014年1月18日,被告因支付其公司BOPP生产线项目(厂房-01)工程和设备基础工程的第五、六期工程款与原告签订了《补充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分期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总计490万元,支付每期工程款的同时须支付相应的利息。协议签订后,被告于2014年11月3日向原告出具了票面金额为269360元的1020443044503548号支票以及票面金额为233760元的1020443044503547号支票;2014年11月30日,被告又向原告出具了七张支票:即票面金额为1200000元的1020443044503556号支票、票面金额为204480元的1020443044503557号支票、票面金额为219360元的1020113044503561号支票、票面金额为1200000元的1020443044503563号支票、票面金额为102240元的1020443044503564号支票、票面金额为1200000元的1020443044503569号支票、票面金额为1300000元的1020443044503570号支票。原告收到上述九张支票后按时向付款银行提示付款,但因被告付款账户被冻结致使上述票据被付款银行退票。原告认为,被告向其出具的九张支票均为有效票据,被告作为出票人应当保证这些票据能够得以兑付,但却均被退票。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起诉,请求: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票据金额共计人民币59292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共计人民币150745.6元(自支票退票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暂计至2015年5月10日。2015年5月10日至实际清偿日间的利息另计);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新天衣公司辩称:原告所诉的票据付款请求不成立,其所持票据的债权不具真实性,基础事实关系不成立。本案的基础事实关系实际是合同工程造价结算纠纷问题,双方一直存在争议。在争议期间,原告声称不按他们的工程结算书付款,将召集工人再次到我司处聚集,迫于无奈之下,为避免影响社会秩序和公司生产,我方被迫向原告开出本案金额共5929200元的七张支票。原告虽确系我司BOPP生产线项目建筑和基础工程施工,到2014年8月间向我方提供其编制的工程结算书,针对其工程结算书中的工程造价问题,我方在2014年9月初已向原告提交了由第三方广东丰帆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对方的工程结算书出具《结算审核书》。根据第三方作出的《结算审核书》,原告编制的工程结算书送审的工程造价金额为27539387.28元,经审核核减金额5381692.21元,第三方鉴定人出具的《结算审核书》审定的合同工程造价仅为22157695.07元。就本案票据涉及的合同工程款,我方在2014年9月前总共已支付22687577.97元,按审核审定的工程总造价22157695.07元对比基数,我方已超付529882.9元工程款给原告。由于我方并不存在欠原告5929200元工程款的基础事实,本案是在受到一定的胁迫的情况下交付对方的;在支票到期日前,我方便以书面的方式要求原告退回该七张支票,未果后,我方已经将相关情况通知银行适当处理。综上,请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请。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1日原告八建公司作为承包人与被告新天衣公司作为发包人签订了一份《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位于高要市金利镇金淘工业园的被告公司BOPP生产线项目(厂房-01)工程,工程总造价为27539387.28元。2012年9月15日,双方就被告BOPP生产线设备基础工程签订了《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八建公司承建被告新天衣公司BOPP生产线设备基础工程,合同总价为2637453.07元。上述工程已经竣工,但尚未结算,之后原被告是否又签订了《补充协议书》约定:就肇庆新天衣塑胶有限公司BOPP生产线项目(厂房-01)工程和设备基础工程的第五、六期工程款支付事宜,达成了共识,原告于2014年1月18日签署该《补充协议书》,被告之后于2014年3月14日盖章确认。该协议的具体内容如下:1、本期支付工程款490万元(双方协谈工程款,不作为结算实际金额的依据),支付分4期,即2014年8月1日付120万、9月1日付120万、10月1日付120万、11月1日付130万,分4个节点支付,每期支付工程款同时支付相应额度的利息,利息部分施工方不提供发票。建设方必须确保开具的支票真实有效,能按期兑现,否则视为建设单位违约,承担一切法律后果。2、利息按月息1.2%计息。计息时间:2013年6月1日开始计息。3、双方签订消防工程交接单,具体事项详见交接单约定。4、双方约定于2014年3月底进行结算,并按合同条款支付到95%的金额需于2014年11月1日支付。5、本次约定的工程款和利息支票(工程款四张、利息四张,共八张)建设单位需于2014年1月23日全部提供给施工单位,否则视为违约。6、本补充协议是原肇庆新天衣塑胶有限公司BOPP生产线项目(厂房-01)工程和设备基础工程的工程合同补充,具备同等法律效力。之后,原告开具了加盖广东新天衣科技材料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法定代表人吴军良私章的中国工商银行支票九张,金额共计5929200元。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向银行提示付款,但均被银行以出票人账户冻结为由退票;情况如下:票面金额为269360元的1020443044503548号支票以及票面金额为233760元的1020443044503547号支票均在2014年11月10日被退票;票面金额为1200000元的1020443044503556号支票、票面金额为204480元的1020443044503557号支票、票面金额为219360元的1020113044503561号支票、票面金额为1200000元的1020443044503563号支票、票面金额为102240元的1020443044503564号支票、票面金额为1200000元的1020443044503569号支票、票面金额为1300000元的1020443044503570号支票均在2014年12月9日被退票。为此,原告于2015年4月27日在广东省湛江市粤西公证处的见证下以邮寄的方式将《票据付款通知书》送达被告,向被告行使追索权,未果,引致本案纠纷。被告肇庆新天衣塑胶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14日将企业名称变更为广东新天衣科技材料有限公司,2014年9月16日又变更为肇庆新天衣塑胶有限公司。被告在庭审中以及提交的《代理词》中认为,涉案票据的公司印鉴是无效印鉴。2014年9月间被告的工商登记名称已从“广东新天衣科技材料有限公司”变更为“肇庆新天衣塑胶有限公司”,但涉案票据上的印鉴却是“广东新天衣科技材料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印鉴,是失效印鉴,票据属无效票据。本院认为:本案为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原告取得涉案票据是基于其与被告新天衣公司BOPP生产线项目工程及设备基础工程所产生的工程进度款,被告没有按时付清相应费用,即原告取得该九张支票具有合法因由的事实已经庭审质证认证的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以及《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肇庆新天衣塑胶有限公司BOPP生产线(厂房-01)设备基础工程竣工验收报告》、《退票理由书》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同时,被告新天衣公司出具的九张支票符合《票据法》之规定,是合法有效票据。原告取得支票后即享有相应的票据权利,但是却均被银行退票,致使其票据权利未能实现。根据《票据法》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一条、六十二条之规定,被告向原告开具了支票,就需要按照票据的票面金额向原告付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款项59292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付款利息的诉请问题:根据《票据法》第七十条“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之规定,故此对原告要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请,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利息的起算日期问题。原告去银行提示付款的日期也就是退票日期应视为被告应付款项之日,利息应从该日起算。票面金额为269360元、233760元的支票均在2014年11月10日被退票,故上述款项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6%从2014年11月10日起算,暂计至2015年5月10日,共181天,计得503120元×6%÷365天×181天=14968.7元;票面金额为1200000元、204480元、219360元、1200000元、102240元、1200000元、1300000元的支票均在2014年12月9日被退票,故上述款项的利息按照上述标准从2014年12月9日起算,暂计至2015年5月10日,共152天,计得5426080元×6%÷365天×152天=135577.92元。上述两项利息共计150546.62元。对于原告诉请利息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抗辩认为原告所持票据的债权不具真实性,基础关系不成立的意见:经庭审质证认证的《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以及《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肇庆新天衣塑胶有限公司BOPP生产线(厂房-01)设备基础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均表明涉案票据的基础关系真实存在,鉴于票据行为的无因性,即使基础关系存在瑕疵或无效,对票据行为的效力均不产生影响,故该票据行为合法,被告应当履行按照票据金额付款义务。对于被告认为涉案票据为工程结算款,由于双方对该结算款一直存在纠纷,不同意付款的意见:该意见与双方签订确认的《补充协议书》相左,且工程款纠纷与本案的票据纠纷不是同一法律关系,被告可另寻途径解决。故被告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抗辩认为涉案票据印鉴与被告名称不符,该票据为无效票据的意见:参照中国人民银行条法司1996年9月16日《关于对有关结算问题的答复》(银条法(1996)45号),对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1996)民他字第11号函答复:“……根据《银行结算会计核算手续》中有关“支票会计核算手续”第(三)项中“更换印鉴的处理手续”的规定,存款人因印章使用日久磨损、改变单位名称、人员调动等原因,申请更换印鉴时,应填写更换印鉴申请书,由开户行发给新印鉴卡……存款人在更换印鉴前,已签发的支票仍然有效。由此可见,在预留印鉴未被依法更换、撤销前,开户单位与开户银行都必须按预留印鉴办理有关结算业务。否则,将违约。”之规定,被告没有举证证实已经更换印鉴,且在庭审中承认涉案支票由其开具;原告已经完成了票据法上的举证行为,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涉案票据不真实或票据上的印鉴不是其公司预留印鉴,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被告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一条、六十二条、第七十条、第八十七条、第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肇庆新天衣塑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省八建集团有限公司支付欠款5929200元及利息150546.62元(该利息暂计至2015年5月10日,以后利息以实际欠款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最后还款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4360元,由被告肇庆新天衣塑胶有限公司负担54358元,原告负担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凡宜代理审判员 赖金华人民陪审员 陈根华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许舒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