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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金辖终字第405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与六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方希跃等管辖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六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方希跃,陆旭燕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金辖终字第40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六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建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负责人:吴晓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方希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陆旭燕。上诉人六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方希跃、陆旭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15)金义商初字第290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六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诉称:上诉人住所地在东阳市,应由东阳市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依法撤销原审裁定,移送至东阳市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涉案合同约定:“协商或调解不成的,应按以下方式解决争议:选择第1项,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甲方即被上诉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住所地在义乌市,属原审法院辖区,原审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原审法院据此驳回上诉人的管辖权异议并无不当。故上诉人所提上诉意见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徐肖闻审 判 员 陈进民审 判 员 陈振升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代书记员 管 盼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