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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初字第00374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韩美荣、娄振伟等与李乐义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美荣,娄振伟,娄华,娄威锋,娄银,娄纪霞,李乐义,李卫华,余友臣,李长明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00374号原告韩美荣,女,1958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平舆县,系死者娄某之妻。委托代理人刘晓姝、李天源,河南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娄振伟,男,1981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死者娄某之长子。委托代理人刘晓姝、李天源,河南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娄华,男,1983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死者娄某之次子。委托代理人张国清,男,1956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原告娄威锋,男,1985年8月9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死者娄某之三子。委托代理人刘晓姝、李天源,河南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娄银,女,1982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平舆县,系死者娄某之长女。委托代理人刘晓姝、李天源,河南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娄纪霞,女,1989年9月10日生,汉族,住平舆县,系死者娄某之次女。委托代理人刘晓姝、李天源,河南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乐义,男,1950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平舆县。委托代理人徐德立,河南熙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卫华,男,1977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李乐义之子。委托代理人徐德立,河南熙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友臣,男,1962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平舆县。委托代理人杨红丽,���南日月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长明,男,1962年7月12日生,汉族,住平舆县。委托代理人陈艳华,河南日月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韩美荣、娄振伟、娄华、娄威锋、娄银、娄纪霞诉被告李乐义、李卫华、余友臣、李长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娄振伟、娄威锋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天源,原告娄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国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乐义及其李乐义、李卫华的委托代理人徐德立,被告余友臣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红丽,被告李长明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艳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美荣、娄振伟、娄华、娄威锋、娄银、娄纪霞诉称,2014年7月,第一、第二被告在其住宅盖三层楼房,第三、第四被告为施建方,并雇佣娄某��第一原告之夫、其他原告之父),2014年8月12日早上7点左右封顶时,由于被告在建该楼时的安防措施不到位,娄某在制作壳子板时从三层楼顶上摔了下来当即昏迷,其工友即报120将娄某拉到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被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和左侧桡骨粉碎性骨折、左侧尺骨鹰嘴骨折四节”治疗一个月零三天都一直处于植物人状态。原告因病情危重,治疗效果欠佳于2014年9月15日要求转院治疗,县人民医院同意并于当日转入驻马店市中心医院,临床诊断为:1、脑干挫裂伤;2、脑挫裂伤并蛛网膜下腔出血;3、左侧尺桡骨骨折。原告在驻马店市中心医院又住院81天,医疗花费等已达十多万元(仅医疗费就近十万元),而患者仍处于植物人状态,因治愈的可能性不大,医生建议出院在家恢复,也减轻原告的经济负担,原告同意,并于2014年12月5日办理出院手续。时间持续差一天不到两个月至2015年2月4日,娄某因“呼吸骤停”而死亡,办完丧事至原告起诉前的六个月时间里,除第四被告出于亲情关系拿出近七万元的医疗费外,前三被告至今未付一分钱。综上所述,由于被告建房所致的人身损害导致原告亲人的死亡后果,不仅给原告造成直接的生活困难,而且给原告造成的极大的精神损害。请求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费用447184元,原告的赔偿清单显示原告请求医疗费97349.64元、误工费4086元、护理费8172元、交通费13240元、住院伙食费3450元、营养费5280元、丧葬费18979元、死亡赔偿金169507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2510元、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损失等合理费用5000元你、精神慰抚金100000元,以上计款447573.64元。被告李乐义、李卫华辩称,李卫华不具有主体资格,该房子是李乐义的房子,李乐义将房子承包给余友臣承���,双方系加工承揽合同关系,李乐义不承担赔偿责任;农村自建房,不适用建筑法关于建筑资质的有关规定;原告的具体损失法庭查明为准。被告余友臣辩称,被告余友臣与死者娄某没有形成劳务关系,被告余友臣将其承包的李乐义的建筑工程的一部分(打顶工程)分包给被告李长明,死者娄某是李长明雇佣的工人,死者娄某与被告李长明形成劳务关系,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李长明负担;死者娄某应承担事故的相应责任,死者年龄较大(57岁),自行从事繁重危险劳务,且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应做好自我安全保护,但死者娄某未做到自我安全保护措施,又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故存在严重过失,应承担事故的相应责任;原告不能证明该事故与被告余友臣有关,被告余友臣在该事故中无责任,原告的损失不应由被告余友臣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第83条之规定,被告余友臣承包李卫华的建筑工程不需要具有相应的建筑资质,被告余友臣将其承包的工程的一部分分包给李长明,也不必要求李长明具有建筑资质;原告没有证据证实死者娄某的死亡与2014年8月12日的受伤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原告提供的居民死亡证明证实,××是食道梗阻;原告请求的交通费、营养费、护理费数额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标准。被告李长明辩称,原告起诉李长明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李长明和死者娄某一样都是余友臣的雇员,原告李乐义把建筑活儿承包给余友臣,当然包括打顶的活儿,因为余友臣打顶不专业,又雇佣娄某、李长明等三人打的顶,死者娄某是为余友臣打工,工钱也是余友臣发的,出庭证人另一工人的证言也证明了这一点;原告起诉的各项费用过高,且对死者娄某的死亡与工地受伤的因果关系没有尽到举证责任;李长明已向原告垫付医疗费97349.24元,因外购药物、专家会诊、转院租车等零星花费5200余元也是李长明垫付的,合计垫付102549.24元;原告的具体损失,以法院查明为准;本案中的建筑系农村自建三层房屋,不属于建筑法第八十三条中的农村低层建筑,应当适用建筑法的规定来确定赔偿义务关系。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被告李乐义在自己的宅基地上建两层半楼房,被告余友臣承建原告李乐义的建房工程后将打顶的工程分包给被告李长明,李长明雇佣娄某为其打工。2014年8月12日,娄某在施工过程中从楼顶上摔了下来,并于同日被送往平舆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一、闭合性颅脑损伤(广泛性脑挫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脑干挫伤);二、左侧桡骨粉碎性骨折;三、左侧尺骨鹰嘴骨折;四、软组织损伤;五、慢性支气管炎。因娄某家属��求转上级医院治疗,娄某于2014年9月16日从平舆县人民医院出院,在该院住院治疗35天,共花费医疗费52894.60元。2014年9月15日,娄某入住驻马店市中心医院治疗,被诊断为:1、脑干挫裂伤;2、脑挫裂伤并蛛网膜下腔出血;3、左侧尺桡骨骨折。2014年12月5日,娄某从驻马店市中心医院出院,在该院住院治疗81天,总计花费医疗费44454.64元,娄某治疗期间,被告李长明已给付原告70000元。病历出院情况示:患者神志恍惚,精神差,部分指令动作,骨窗压力低,能在扶持下行走。右侧眼睑下垂,饮水呛咳。双侧瞳孔不等大等圆,D左:D右=4.0:3.0mm。左侧肢体肌力1级,右侧肢体活动肌力4级,肌张力低。出院医嘱示:院外继续康复治疗,加强护理。2015年2月4日,娄某死亡,死亡医学证明书上载明直接导致娄某死亡的原因是食道梗阻。另查明娄某生前为农业家庭户口,��某死亡时57周岁。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0元,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6438.12元。2014年河南省城镇在岗职工人均工资为38804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平舆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驻马店中心医院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户口本等证据证明,经庭审调查质证,相互印证。本院认为,被告余友臣承建原告李乐义的两层半农村自建房后将打顶的工程分包给被告李长明,李长明雇佣娄某为其打工。娄某在雇佣期间从楼顶摔下,在出院时,因颅脑损伤导致身体左侧肌力不足、吞咽能力下降。娄某的死亡与从楼顶摔下有直接因果关系,因而,应由雇主李长明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乐义所建房屋系两层半农村自建建筑,建筑方不需具备相应建筑资质,因而被告李乐义、李卫华、余友臣不承��赔偿责任。娄某在施工时对安全事项注意不够,应承担一定责任,出院后因梗塞死亡,说明其护理不到位,原告方亦应承担一定责任。综上,本院酌定责任比例为原告承担20%、被告李长明承担80%为宜。原告的经济损失计算如下:死亡赔偿金188322元(9416.10元×20年=188322元),原告请求169507元,以请求为准;精神抚慰金酌定为60000元;丧葬费19402元(38804元÷2=19402元),原告请求18979元,以请求为准;医疗费97349.24元;误工费2940.92元(9416.10元÷365×114天=2940.92元);护理费2940.92元(9416.10元÷365×114天=2940.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20元(30元×114天=3420元);交通费酌定为4000元,以上合计为359137.08元。综上,被告李长明应当赔偿原告损失299309.66元(60000元+299137.08元×80%=299309.66元),由于被告李长明已经垫付70000元,还需赔偿原告229309.6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长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损失229309.66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8元,原告负担2900元,被告李长明负担590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百旺审 判 员  王 露人民陪审员  陶红莉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王营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