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舟定商初字第1065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与公司有关的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舟定商初字第1065号原告张某甲。委托代理人张某乙。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方某某。委托代理人王力,浙江震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邵汉军,浙江震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甲诉被告舟山市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波娜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陈南琴、叶兴龙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乙、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六个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原系被告公司的职工。1998年原告出资5000元认购公司股份,公司另配送了10000元。2005年11月被告公司进行增股、扩股,根据认购实施意见,原告作为普通员工可认购3至8股,计1.5万至4万元。然被告未通知原告,且私自将原告的原有股权金额削减至7500元,另7500元转为内部借款。原告未曾接到被告公司通知,直到2012年3月30日才看到原告的该份《增股、扩股认购承诺(意向)书》,该意向书被扣压八年,侵犯原告知情权。故要求被告对原告履行增股义务,增股额为4万元;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历年来就3.25万元股权所克扣的红利,并赔偿相应银行贷款利息。被告辩称:原告所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2005年9月份原告和被告解除劳动关系,10月份公司增股、扩股。因原告已不在公司上班,故由其原所在的安装公司宋某书记电话通知原告,原告表示不认购,宋书记在股权认购(意向)书上载明“电话联系,本人同意不认购”。2006年2月份原告领取了入股金额为7500元的股权证,并签字确认未曾提出异议。2006年至2011年期间,原告及配偶领取了股权红利和利息款,也均签字确认,直至2013年1月份原告才拒领。原告享有和承担了6年的出资权利和义务,8年后再起诉,早已超过诉讼时效。被告的增股、扩股符合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规定,且已尽到告知义务,不存在侵害原告利益的事实,系原告自愿放弃增资权利,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原系被告的职工,于2005年9月份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1998年原告出资5000元认购公司股权加上公司配送的1万元,原告的股权金额计15000元。2005年10月26日被告公司召开第二届股东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会议讨论通过《舟山市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增股扩股原则意见》。2005年11月7日,被告公司第二届董事会第二次全体会议讨论通过了《舟山市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增股扩股实施办法》。2005年11月8日被告公司发某某(2005)41号文件,关于印发《舟山市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增股扩股实施办法》的通知,载明公司设置注册资本金5000万元,每股5000元,10000股,股权结构比例为董事会40%、核心层30%、其他股东30%。普通职工可以认购额度为3至8股,计1.5万至4万元。认购承诺(意向)截止日期为2005年11月11日,逾期不作认购的视为放弃。资金分三期到位,第一期2005年11月30日到位50%,第二期于2006年12月31日到位25%,第三期于2007年12月31日到位25%。2006年1月25日,被告发布关于股权证发放等有关事宜的通知,载明“经公司董事会讨论通过,现将股权证发放等有关事宜通知如下:……三、根据股东代表大会通过的四、三、三股权结构比例,在该次扩股中,股东首期缴纳款(含原有股值)超过认购数50%部分为企业内部借款(也可一次领取现金),年息8厘。……”。2006年2月份被告制作的股权证发放计算清单上载明“原告张某甲确认认购股值15000元,原有股值5000元,超过认购股值50%部分做内部借款7500元,发放股权证金额7500元”,原告张某甲在该清单上签字,并领取了编号为222号的股权证,上载明“入股人姓名张某甲,入股金额为7500元,交款时间2005年11月30日”。后被告每年发放股权红利和借款利息,原告或其妻子李某某领取了2006年至2011年的年利率为12.5%、18.75%、25%不等的股权红利和年利率为10%的借款利息,其中2011年为原告本人领取,其余均为李某某领取,原告或李某某在入股职工红利计算清单及入股职工转入借款部分利息计算清单上均予以签名。2011年之后的红利、利息原告拒领。2012年3月原告收到股权认购承诺(意向)书,上已载明“电话联系,本人同意不认购,2005年11月11日”。原告以未接到被告任何通知侵害其权利为由诉至本院。另查明:2007年3月9日,被告董事会通过《关于进一步完善公司法人治理机构的意见》,规定公司不设持股会,由核心层认购其他股东股权,未转让股权的其他股东的股份按比例分摊依附在核心层人员股份上。现工商登记的为四十三名自然人股东,原告名下7500元认购的股份分摊依附在工商登记的股东股份上。上述事实由股权证、《增股、扩股认购承诺(意向)书》、《增股扩股实施办法》、公司章程、《关于股权证发放等有关事宜的通知》、职工借款利息计算清单、持股职工红利计算清单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戴某某、陈某某的书面证明,拟证明其两人亦未就公司增股事宜得到电话通知。被告质证认为证人必须出庭作证,对书面证明不予认可。被告提交宋某的证人证言公证书,拟证明宋某曾打电话通知张某甲,张某甲表示不认购。原告质证认为,公证书仅证明宋某在该份证明上的签字是在公证处所签,不能证明宋某曾打电话通知原告增股事宜。本院认证,证人应当出庭作证,确有困难不能出庭的,可以提供书面证言。现原告所提交的两份书面证明,未说明该两证人确有困难不能出庭,故该两份证言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被告提交的公证证言,因证人确有疾病需就医不能出庭,且其书面证言已通过公证确认系其本人所作,故该份证言可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证人宋某的身份系张某甲所属单位的党支部书记,其证实亲自打电话给张某甲并具体介绍扩股、增股实施办法,询问是否认购,张某甲告知不认购。后在承诺(意向)书中备注“电话联系,本人同意不认购”。证人宋某的证言和承诺(意向)书中的备注内容能相互印证,且符合常理,故就被告曾电话通知原告增股事宜的待证内容,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就股权增股、扩股的重大决策依法召开股东会和董事会讨论通过,程序合法,股东首期缴款超过认购数50%的部分转入内部借款或可一次领取现金的决议也经董事会讨论通过并发文通知,故上述决议的效力可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告对公司增股、扩股等事宜是否知情。被告公司增股、扩股时原告已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离开公司,故对公司所进行的增股、扩股事宜的消息渠道较在职人员而言,相对闭塞。原告主张未得到任何通知,对其不知情。被告主张被告对于已离职的原告通过电话通知方式进行了告知,原告明确表示不认购,通知人员在原告的该份《增股、扩股认购承诺意向书》上备注“电话联系,本人不同意认购”后交公司备案。被告对该节事实已提供证人证言,本院予以采信。之后被告领取了认购金额为7500元的股权证,在股权证的发放计算清单上亦签字确认,并且原告夫妻领取了六年不同利率的股权红利和转化为借款的利息,在此过程中原告均未提出异议。原告的一系列行为表明其对自己所持股权额度为7500元,另7500元转为借款的现状是知道或应当知道的。至于原告诉称“被告欺骗行为,签了字就走,看也没有看”的辩解,与常理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不论原告已接到被告的电话通知,或是原告通过其他途径也得知增股、扩股事宜,原告对公司所进行了增股扩股事宜是知情的。事隔近九年,认购股权早已逾期,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按照2005年的决议增股至40000元额度的诉请,既超过诉讼时效,也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就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因原告的股权现状为入股金额7500元,并非原告主张的40000元,故其主张的赔偿差额部分32500元的股权红利,没有事实基础,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甲要求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增股40000元和赔偿股权32500元相应红利损失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波娜人民陪审员 陈南琴人民陪审员 叶兴龙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沈佳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