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民初字第644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张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高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民初字第644号原告张某,男,1987年3月5日出生,汉族,甘肃省高台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张文礼,高台××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王某,女,1990年7月12日出生,汉族,甘肃省高台县人,农民。现下落不明。原告张某诉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谈婚,2013年1月24日自愿登记结婚。双方未生育子女。婚后不久,双方便为结婚花销发生矛盾。2013年3月,因被告嫌原告母亲未让其骑电动摩托车,与原告争吵后私自外出,因被告父亲生病住院,经被告母亲寻找,被告在离家十多日后回家生活。后被告时常与一男性通话、上网聊天。同年7月2日,被告以到张掖传花粉挣钱为由外出,原告多处寻找无果,致使原告失去与被告共同生活的信心,现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王某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谈婚,2013年1月24日自愿登记结婚。双方未生育子女。婚后,双方常为家务琐事发生矛盾。2013年3月,原被告因琐事争吵后,被告一人外出十余日,后经父母劝解回家生活。同年7月2日,被告再次外出,至今下落不明。2014年2月,原告将本案诉至本院。由于被告下落不明,原告撤诉。2015年3月,原告再次起诉与被告离婚,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4月25日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向本院提交的结婚证、(2014)高民初字第405号民事裁定书、高台县巷道镇东湾村民委员会证明以及本院向被告父亲王兵国的调查笔录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查证属实,依法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愿结婚,但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在共同生活期间亦缺乏必要的沟通和交流,致使双方经常为家务琐事发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的培养,尤其是被告长期外出,不尽夫妻及家庭义务,致使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王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承担(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桑建明审 判 员 胡晓枫人民陪审员 吴彩花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王 娇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