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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砀民二初字第00306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马昆与杨明友、常州市精益建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砀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砀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昆,杨明友,常州市精益建筑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砀民二初字第00306号原告:马昆,男,1978年3月26日出生,回族,住安徽省宿州市砀山县。被告:杨明友,男,1967年6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绵竹市,现居住安徽省宿州市砀山县城东经济开发区。被告:常州市精益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法定代表人:蒋敏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学良,该公司副总经理。原告马昆与被告杨明友、常州市精益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益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昆、被告杨明友、被告精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学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昆诉称:2013年12月10日,马昆与杨明友签订了一份钢材买卖合同书,按合同约定,杨明友在农历2013年12月底预定200吨(最后按实际交易数结算)用于砀山县经济开发区标准化厂房建设,单价每吨3700元,马昆负责将钢材送到杨明友工地,杨明友收货后支付50℅的货款,余款按每吨每天5元计算利息。双方供货结束时,杨明友保证于农历2014年12月底之前付清货款,否则承担欠款总额30℅的违约金,由精益公司为杨明友提供担保。2014年12月26日,双方经结算杨明友共欠马昆货款1232685元。经马昆多次催要,杨明友、精益公司至今没有偿还。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现诉讼请求判令杨明友、精益公司连带偿还所欠马昆钢材款1232685元及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杨明友辩称:2013年12月10日马昆与杨明友签订《钢筋买卖合同书》后,马昆向杨明友供应钢材约268吨,折合钢材款约1000000元,杨明友已经支付了150000元,尚欠马昆钢材款840000余元。按照合同当时约定的对欠款按每吨每天5元计算利息,至2014年12月26日双方结算时余欠款和利息共计是1232685元,对这部分款项杨明友同意偿还。但现在砀山县经济开发区没有及时支付给杨明友工程款,故杨明友暂时无能力偿还。因拖欠马昆的钢材款已经计算了利息,杨明友对违约金不同意继续承担。精益公司辩称:杨明友欠马昆的钢材款1232685元是事实,精益公司为杨明友的欠款提供担保也是事实,但因砀山县经济开发区没有及时支付工程款,精益公司也没有能力一次性偿还。因杨明友的欠款已经包括了利息,精益公司也不同意继续承担违约金。经审理查明:杨明友在承包精益公司承建的砀山经济开发区标准化厂房三期工程期间,因工程所需,向马昆购买钢材。2013年12月10日,双方签订了《钢筋买卖合同书》,合同约定:杨明友在农历2013年12月底预定200吨(按实际交易数)钢筋,单价每吨3700元,马昆负责将钢材送到杨明友工地,杨明友收货后支付50℅的货款,余款按每吨每天5元计算利息。双方供货结束时,杨明友保证于农历2014年12月底之前付清货款本息,否则承担欠款总额30℅的违约金。精益公司砀山经济开发区标准化厂房三期工程项目部作为杨明友的担保方在合同上加盖了印章。合同签订后,马昆履行了供货义务。2014年12月26日,马昆与杨明友对2013年12月10日至2014年1月30日期间供应的钢材进行了结算,杨明友共欠马昆钢材款1232685元,杨明友给马昆出具了欠条,并收回了马昆的供货单据。该批货款经马昆多次催要,杨明友、精益公司均以砀山经济开发区未支付工程款为由至今没有偿还。庭审结束后,经本院调解,马昆同意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欠款余额的15℅计算。上述事实有马昆举证的《钢筋买卖合同书》、欠条、精益公司的承诺书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2013年12月10日,马昆与杨明友签订的《钢筋买卖合同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有关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至2014年12月26日,杨明友拖欠马昆钢材款1232685元,并由精益公司对上述欠款提供担保,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双方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部分事实予以确认。由于杨明友至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马昆的钢材款,故本院对马昆要求杨明友按欠款余额的15℅承担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杨明友、精益公司的抗辩意见,因与事实不符且未提供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杨明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马昆钢材款1232685元并按欠款额的15℅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二、常州市精益建筑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894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7947元,诉讼保全费用5000元,合计12947元,由杨明友、常州市精益建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 岩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刘馨丹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由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