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普刑初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宋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普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定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普刑初字第63号公诉机关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某,男,1977年1月25日生于贵州省织金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贵州省织金县熊家场乡。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被取保候审。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检察院以普定检公诉刑诉(2015)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以普定检公诉简建(2015)2号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决定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8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晓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5日18时许,被告人宋某某酒后无有效证件驾驶苏BC19**小型轿车从普定方向往织金方向行驶到209省道119KM+600M处超车时,与对向行驶的李翔醉酒后无有效证件驾驶的闽DCE6**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李翔受伤送医院抢救途中死亡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认定:宋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公诉机关为支持上述指控,举出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抓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图片、黔公交认字(2014)第0005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安)公(司)鉴(化)字(2014)602号乙醇检验鉴定报告、新利源安全检测司法鉴定所(2014)痕鉴字第2528号鉴定意见书、(安)公(司)尸检鉴(法)字(2014)77号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人员信息表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宋某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5日18时许,被告人宋某某酒后无证驾驶苏BC19**号比亚迪牌小型轿车从普定往织金方向行驶到209省道119KM+600M处超车时,与对向行驶的被害人李翔醉酒无证驾驶的闽DCE6**号天利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被害人李翔受伤送医院抢救途中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宋某某明知他人报案而在事故现场等待交警部门的处理,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宋某某在该起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被害人李翔负次要责任。案发后,经普定县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调解,被告人家属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了由宋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家属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等共计230000元的赔偿协议,现已赔偿被害人家属12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据以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昨天(2015年12月15日)晚上六点钟左右我在家里,听到响声后我跑出去看,就看到从普定方向来的一辆小车和一辆从织金方向来的摩托车相撞了,但是相撞的过程我没有看到。我看到小车的左前轮压在摩托车上,把摩托车推往我家这边门边沟头,骑摩托车的人躺在我家门口这边的边沟头。我马上到边沟头去看,那个受伤的人还有点气,我就打交警队和县医院电话。我叫开小车的驾驶员和他的小孩来我家卫生室坐等交警来出现场。当时小车上除了驾驶员和他家小孩外没有其他人。2、被告人宋某某供述,2014年12月15日下午5点30分左右,我在普定县白岩镇十二营村吃饭,大约喝了一两白酒。吃完饭以后我驾驶苏BC19**号小型轿车经普定回坪上尚德砖厂,开到出事地点,我超前面的一辆大货车,大货车的腰灯晃到我的眼睛,我就没有注意对面摩托车来的光,我的车就和摩托车撞上了。撞了以后我下车去看了一下,马上请卫生院的人帮忙报警,我在他家坐着等交警处理完现场以后,把我带到医院抽血,然后就到交警队来了。苏BC19**号小型轿车是我前妻赵明娥名下的车,我们离婚时由于还有经济纠纷,所以我没有将车给她。3、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12月15日18时10分,普定县公安局侦查人员接李某某电话报案称:在其家门口有一辆车撞着一个人,人快不行了。侦查人员赶到现场并对现场勘查结束后,将一直留在现场的被告人宋某某带回普定县交警大队进行询问调查。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图片证实,侦查人员于2014年12月15日18时50分至19时50分在209省道119KM+600M处进行勘查,经勘查,道路上无影响视线或行驶的障碍物及道路交通标志、无道路隔离设施、无夜间路灯照明;现场有受损的肇事车辆苏BC19**小型轿车(处于正常状态)及闽DCE6**二轮摩托车(处于仰翻状态),现场有肇事者宋某某、伤者李翔;伤者头部至二轮摩托车1020厘米。小型轿车左边大灯处与二轮摩托车前面接触,接触位置离地最高100厘米,最低20厘米,接触位置至左边缘60厘米,小型轿车挡风玻璃与骑车人头部接触,挡风玻璃损坏;二轮摩托车前轮撞坏,前叉被小型轿车左前轮压着,前叉至基准线1000厘米。小型轿车左前轮至二轮摩托车后轮110厘米。现场公路边沟里的血迹是伤者李翔留下,现场未见安全头盔;散落物1为撞落的玻璃、碎片、泥土等,面积为1400x00平方厘米。5、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返还物品凭证证实,2014年12月15日,普定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分别将苏BC19**小型轿车及该车的行驶证、闽DCE6**二轮摩托车及该车的行驶证予以扣押,后于2014年5月14日分别返还被告人宋某某及被害人李翔亲属李相臣。6、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证实,2014年12月15日,普定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决定对被害人李翔、被告人宋某某的血液进行检验。2014年12月16日15时,医务人员在被害人李翔亲属李相臣的见证下,提取被害人李翔血样4mL;2014年12月16日20时20分,医务人员提取被告人宋某某血样4mL。7、普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黔公交认字(2014)第0005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送达回执证实,被告人宋某某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酒后驾驶机动车、违法超车、超速行驶,是造成事故的主要过错。被害人李翔无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未戴安全头盔、超速行驶,是造成事故的次要过错。被告人宋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李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已分别送达被害人李翔亲属李相臣及被告人宋某某。8、普定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鉴定委托书、安顺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安)公(司)鉴(化)字(2014)601号、602号乙醇检验报告及检验鉴定结论告知书证实,经对检材李翔血样4ml、宋某某血样4ml进行鉴定,被害人李翔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263.80mg/100ml,被告人宋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20.44mg/100ml。该鉴定结论已告知被害人李翔亲属李相臣、被告人宋某某。9、普定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检验、鉴定委托书、贵阳新利源交通事故机动车安全检测司法鉴定所鉴定苏B·C19**号车转向系、制动系、肇事前的行驶速度(2014)痕鉴字第2528号鉴定意见书、贵阳新利源交通事故机动车安全检测司法鉴定所鉴定闽DCE6**号二轮摩托车转向、制动、肇事前的行驶速度(2014)痕鉴字第2529号鉴定意见书、被鉴定车辆照片及鉴定意见告知书证实,苏B·C19**号车肇事前转向系、制动系安全技术状况合格,肇事前的瞬时行驶速度约为45千米每小时(km/h)。闽D·CE6**二轮摩托车肇事前转向系、制动系安全技术状况合格,肇事前的瞬时行驶速度约为74千米每小时(km/h)。该鉴定结论已告知被害人李翔亲属李相臣、被告人宋某某。10、普定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检验、鉴定委托书、安顺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安)公(司)尸检鉴(法)字(2014)77号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尸检照片及鉴定意见告知书证实,2014年12月16日经对死者李翔进行尸体检验,其死亡时间为2015年12月15日,死亡原因为颅脑损伤。普定县公安局于2014年12月18日已分别将该鉴定意见告知被害人家属及被告人宋某某。11、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证实,苏BC19**号比亚迪牌小型轿车所有人为赵明娥。12、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李翔人员信息表证实,截止到2014年12月15日,未查询到身份证号码52242519770125931X(宋某某)、身份证号52252718908211519(李翔)已办理机动车驾驶证信息;苏BC19**号比亚迪牌小型轿车所有人为赵明娥,闽DCE6**号天利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所有人为李翔。13、普定县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2014)普交调字第236号调解协议书证实,2014年12月22日,经普定县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被告人宋某某家属、被害人李翔亲属进行协商,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宋某某一次性赔偿死者李翔亲属李翔的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交通费、运尸费等共计人民币贰拾叁万圆(230000)整。付款方式为以前已付2万元、当日付2万元、2014年12月26日前付8万,余款11万元待保险公司理赔结束后一次性付清。14、谅解书证实,2014年12月22日经双方调解,宋某某赔款23万元,已赔偿12万元。余款11万待宋某某向保险公司报赔后一周内付清,由于积极赔偿,得到死者亲属的谅解,为此死者亲属请求司法机关不再追究宋某某的法律责任。15、人员信息表及身份证证实,被告人宋某某,男,1977年1月2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贵州省织金县熊家场乡高梁村华口嘴组。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辆违法超车并超速行驶,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成立,予以确认。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宋某某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当视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其家属在案发后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并支付了部分赔偿款,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宋某某具备的上述量刑情节,决定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坤元审 判 员 尹廷月人民陪审员 魏正永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刘 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