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任商初字第1763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济宁汇泉经贸有限公司与山东勤阳贸易有限公司、吴某乙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甲公司,某乙公司,吴某乙,吴某甲,张某,某丙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任商初字第1763号原告某甲公司。法定代表人许某。被告某乙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某乙。被告吴某乙。被告吴某甲(曾用名吴继贤)。被告张某。被告某丙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本院在审理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吴某乙、吴某甲、张某、某丙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中,原告某甲公司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五被告名下银行存款人民币160万元或查封其他同等价值的财产,并已提供担保(某甲公司名下的位于××房屋一处,面积790.94平方米。本院认为,原告某甲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原告某甲公司名下的位于××房屋一处,面积790.94平方米。二、冻结被告某乙公司、吴某乙、吴某甲、张某、某丙公司的银行存款160万元或查封其他同等价值的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杨玉兰人民陪审员  马 红人民陪审员  夏云双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王秀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