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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法民初字第06870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原告倪元江与被告重庆兆隆码头装卸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元江,重庆兆隆码头装卸有限公司

案由

破产债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法民初字第06870号原告倪元江,男,1970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委托代理人王雪梅,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纯刚,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兆隆码头装卸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唐家沱街道太平冲村原竹林湾社处A宗,组织机构代码67104437-0。负责人杜文国,重庆兆隆码头装卸有限公司破产管理负责人。原告倪元江与被告重庆兆隆码头装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兆隆码头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毕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元江及委托代理人王雪梅,被告兆隆码头公司负责人杜文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倪元江诉称,2012年,被告在江北区铁山坪街道太平冲村竹林湾修建码头,租用原告的压路机、挖机炮机施工,至2012年10月,因其资金困难欠原告租赁费339322.91元未及时给付。为此双方对账予以确认,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于2013年1月21日给付了70000元,余款269322.91元至今未付。此后,被告因股东纠纷请求解散公司,并由江北区人民法院判决解散,现已进入清算阶段。原告经向清算组申报债权未获确认。故请求确认原告对被告享有债权机械租赁费269322.91元及资金占用利息损失(从2012年10月15日始以339322.91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资金占用损失至2013年1月21日止;从2013年1月22日始以269322.91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资金占用损失至实际支付之日止)。被告兆隆码头公司辩称,原告在申报债权时仅提供了《工程机械租用时间及费用汇总表》,未提供其他材料,经债权审查未予确认。对原告债权是否成立,请法院进行审查。原告在向清算组申报债权时,未充分提供申报资料,应由原告承担诉讼费用。请法院不予考虑原告资金占用损失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兆隆码头公司向倪元江租用压路机、挖机炮机,其中租用压路机5个月6天,对外使用时间5小时,实际使用5个月5天3小时,单价为13500元/月,计69918.75元;租用挖机炮机7个月15天16.5小时,对外使用时间115小时,实际使用7个月2天5.5小时,单价为38000元/月,计269404.16元,以上合计339322.91元。2012年10月15日,倪元江与兆隆码头公司经理辜茂对账,并共同签订了《工程机械租用时间及费用汇总表》。2013年,兆隆码头公司《在建工程未付款现汇总表》上载明“倪元江、工程机械使用费、未付款339322.91元”,并由兆隆码头公司经理辜茂签名确认。2013年1月21日,兆隆码头公司支付倪元江7万元,并由倪元江出具《收条》,同时由兆隆码头公司就该款项的支付记载于《费用报销单》和《记账凭证》中。2014年,兆隆码头公司《2014年未付款现汇总表(2014年实未付)》上载明“倪元江、机械费用、金额269322.91元”。2013年11月14日,本院作出(2013)江法民初字第0525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解散兆隆码头公司。2014年8月6日,本院受理了重庆丰全物流有限公司与兆隆码头公司清算纠纷一案,并根据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14)渝高法破选管字第18号通知,指定重庆丽达律师事务所为兆隆码头公司的清算组。经倪元江申报租用机械设备款339322.91元,兆隆码头公司清算组于2015年3月29日作出《重庆兆隆码头装卸有限公司债权初步确认意见》,对倪元江申报的租用机械设备款339322.91元不予确认;经倪元江申请重新核定,2015年4月23日兆隆码头公司清算组作出《申报债权审查意见》,对其债权不予确认。现倪元江请求确认债权,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工程机械租用时间及费用汇总表》、《在建工程未付款现汇总表》、《收条》、《费用报销单》、《记账凭证》、《2014年未付款现汇总表(2014年实未付)》、民事判决书、决定书、《重庆兆隆码头装卸有限公司债权初步确认意见》、《申报债权审查意见》等证据材料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并经开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压路机、挖机炮机租赁及机械租用费金额等,有《工程机械租用时间及费用汇总表》、《在建工程未付款现汇总表》、《收条》、《费用报销单》、《记账凭证》、《2014年未付款现汇总表(2014年实未付)》在卷佐证,其机械租赁的基本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鉴于双方未就租赁关系签订书面协议,其机械租用费的支付约定不明,按照法律规定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综合本案的证据及双方陈述,认定在2012年10月15日双方对账时,该租赁期已经届满;兆隆码头公司应当支付相应的租用费,其至今未能付清款项构成违约。现原告倪元江对兆隆码头公司清算组核定的债权异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其债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原告倪元江对被告重庆兆隆码头装卸有限公司享有机械租赁费269322.91元及资金占用利息损失的债权(资金占用利息损失从2012年10月15日起至2013年1月21日止,以339322.91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3年1月22日起至租赁费269322.91元付清之日止,以未付的租赁费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669元,由被告重庆兆隆码头装卸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倪元江交纳,被告重庆兆隆码头装卸有限公司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倪元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毕 毅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许雪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