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辽刑执字第343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刘文宝故意杀人、强奸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文宝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辽刑执字第343号罪犯刘文宝,男,1980年3月28日出生,汉族,籍贯辽宁省庄河市,现于辽宁省瓦房店监狱服刑。2010年5月24日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大刑一初字第1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文宝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就附带民事部分一并作出判决。被告人刘文宝服判。经本院审理,于2010年9月25日以(2010)辽刑三复字第132号刑事裁定予以核准,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辽宁省瓦房店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没有故意犯罪,提出减刑意见,经辽宁省监狱管理局审查后,本院于2012年11月30日以(2012)辽刑执字第1432号刑事裁定,将该犯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辽宁省瓦房店监狱又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意见,经辽宁省监狱管理局审查,于2015年7月6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核,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罪犯刘文宝,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七条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刘文宝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七年。刑期从裁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8月3日起至2034年8月2日止。本裁定宣告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鄂 展审判员 刘绍勇审判员 周 亮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杨 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