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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茂化法民二初字第246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1-13

案件名称

陈俊旭与梁权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化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俊旭,梁权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茂化法民二初字第246号原告陈俊旭。委托代理人朱志华。被告梁权铭。原告陈俊旭诉被告梁权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洪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俊旭的委托代理人朱志华,被告梁权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3月2日,被告因资金紧张,急需资金周转,与原告订借款合同,该借款合同主要内容:“一、借款用途:乙方因资金紧张,急需资金周转,甲方同意借款,但乙方如何使用借款,则与甲方无关。二、借款金额:乙方向甲方借款金额为人民币叁佰玖拾伍万元整(小写:¥3950000.00元),借款期限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划入乙方指定的收款账户,开户银行:化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账户名称:化州市粤昇地产有限公司,账号:xxx。三、借款期限:借款期限3个月,自2015年3月2日起至2015年6月2日止(具体借款时间、金额以乙方开具的收据为准)。四、还款方式:乙方应按照本协议规定时间主动偿还甲方的欠款及利息,乙方按本协议规定时间主动偿还甲方的欠款项及利息后,本合同自动终止作废。五、借款利息:自借款之日起,在合同第三条约定的借款期限内月利率为2.5,利息按月计算,每月支付利息;乙方如果不按期还款付息,则每逾期一月,按欠款金额每日万分之五加收违约金。六、保证条款:乙方自愿用位于茂名市西粤北路x号大院x号x房作抵押,到期不能归还本息的,甲方有权处理抵押物,且乙方无条件配合办理一切手续。乙方按合同约定还清所欠款项的,提押权消失。抵押期间,乙方不得擅自、买卖、租赁抵押房产,不得重复设定抵押房产。”,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上述借款,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还款。基于被告上述借款事实,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利益,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法律之规定,特具状于人民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叁佰玖拾伍万元整(小写:¥3950000.00元)及利息人民币52660元(利息在2015年6月3日计至2015年6月19日止,后另计)和违约金人民币31600元(违约金在2015年6月3日计至2015年6月19日止,后另计)给原告;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借款是事实,但要求分期分批还款。综合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及本院采信的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合同主要内容:“甲方陈俊旭乙方梁权铭一、借款用途:因资金紧张,急需资金周转,甲方同意借款,但乙方如何使用借款,则与甲方无关。二、借款金额:乙方向甲方借款金额为人民币叁佰玖拾伍万元整(小写:¥3950000.00元),借款期限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划入乙方指定的收款账户,开户银行:化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账户名称:化州市粤昇地产有限公司,账号:xxx。三、借款期限:借款期限3个月,自2015年3月2日起至2015年6月2日止(具体借款时间、金额以乙方开具的收据为准)。四、还款方式:乙方应按照本协议规定时间主动偿还甲方的欠款及利息,乙方按本协议规定时间主动偿还甲方的欠款项及利息后,本合同自动终止作废。五、借款利息:自借款之日起,在合同第三条约定的借款期限内月利率为2.5,利息按月计算,每月支付利息;乙方如果不按期还款付息,则每逾期一月,按欠款金额每日万分之五加收违约金。六、保证条款:乙方自愿用位于茂名市西粤北路x号大院x号x房作抵押,到期不能归还本息的,甲方有权处理抵押物,且乙方无条件配合办理一切手续。乙方按合同约定还清所欠款项的,提押权消失。抵押期间,乙方不得擅自、买卖、租赁抵押房产,不得重复设定抵押房产”。签订借款合同的同日,原告通过在化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xxx的账户网银转账四次共3950000元给被告指定的化州市粤昇地产有限公司xxx的账户。同日被告出具收据给原告收执,内容如下:“今收到陈俊旭签订借款合同的借款人民币叁佰玖拾伍万元整(小写:¥3950000.00元),特立此据为凭(此收据等同借据)。收款人:梁权铭身份证号码xxx2015年3月2日”。借款时被告梁权铭以与其妻子柯美琪共同购买的位于茂名市西粤北路x号大院x号x房(未办理房产证)抵押给原告,但没有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分文不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处理。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借款合同、收据、化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账户明细查询清单、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庭审笔录等材料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梁权铭向原告借款至今尚欠借款本金人民币3950000元未付,有借款合同、借据、庭审笔录等材料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没有按约还款,已构成违约,因此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95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5%计至付清款止的利息,因约定的利率过高,利息应从借款之日即2015年3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至付清款止为宜。原、被告约定的借款利率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原告仍请求从2015年6月3日起按欠款金额每日万分之五加收违约金,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权铭在本判决生效5日内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9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3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至付清款日)给原告陈俊旭。二、驳回原告陈俊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9074元,减半收取为19537元,其中19400元由被告梁权铭承担,其余137元由原告陈俊旭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洪强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黄经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