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中法劳终字第3441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1-08
案件名称
深圳市天象家具有限公司与高珂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中法劳终字第34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高珂,身份证住址河南省泌阳县。委托代理人黄嘉惠,深圳市总工会法律工作部指派广东金地律师事务所援助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天象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坪地街道六联社区新围鹅公岭西路2号(1号厂房)。法定代表人崔旭,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兰海宝,身份证住址湖北省郧县,系该公司人事行政部经理。上诉人高珂与上诉人深圳市天象家具有限公司(下简称“天象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双方均不服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5)深龙法地民初字第4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高珂上诉请求:1、请求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2、判决天象公司支付高珂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12194元;3、判决天象公司支付高珂工伤医疗期间交通费用600元;4、判决天象公司支付高珂2013年度年休假工资2223元;5、判决天象公司支付高珂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4175元;6、判决天象公司支付高珂2014年10月30至2014年11月18日期间工资4446元;7、判决天象公司支付高珂2013年度高温津贴750元。上诉人天象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5)深龙法地民初字第418号民事判决,改判不予支付高珂一审判决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带薪年休假工资以及高温补贴。答辩人高珂答辩称:一、根据对方的上诉状,关于工资差额部分,我方已提交银行流水清单证明工资收入水平,依法应当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二、关于年休假,停工留薪期不应包含年休假,我方未休年休假,依法应当支付未年休假工资;三、关于高温津贴,应由公司方举证证明其作业温度未达到33度以上,对方未能举证,应承担其不利后果。答辩人天象公司答辩意见与其上诉一致意见。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有四:一、天象公司应否支付高珂停工留薪期工资;二、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以及天象公司应否支付高珂赔偿金或经济补偿;三、天象公司应否支付高珂2014年10月30至2014年11月18日期间工资;四、天象公司应否支付高珂2013年度带薪年休假工资或高温津贴。关于第一焦点问题,根据相关规定,职工因工伤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因双方均确认天象公司已支付高珂停工留薪期工资7146元,故原审依据法定标准核算天象公司还应支付高珂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9084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第二项焦点问题,双方对于高珂的离职原因各执一词:天象公司称根据双方签订的最后一份劳动合同至2014年9月16日期满,因高珂发生工伤,顺延到医疗期结束,而高珂受工伤后一直未回天象公司处上班,故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事实。高珂对此不予认可,称其医疗期结束后仍旧在天象公司处上班,并提交了《录音》及文字材料证明。《录音》和文字材料载明了高珂与高珂所称人事部潘敏和保安队长讨论续签劳动合同的相关事宜。天象公司否认上述证据真实性。本院认为,高珂提交的《录音》及文字材料缺乏其他证据佐证,录音对象未能出庭质证核实身份,其真实性无法辨别且公司亦不予认可,该证据缺乏有效的证明力。鉴于高珂未能提交其他有效证据辅证其在医疗终结期后回天象公司处上班,故本院认定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于2014年9月25日终止。双方劳动合同系期满终止,天象公司并未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因此无须向高珂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因用人单位并未举证证明其在合同到期前以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故本案符合劳动合同期满用人单位必须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结合双方确认的月平均工资,天象公司依法应向高珂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10272.5元(4109元×2.5月)。原审就此问题处理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关于第三项焦点问题,如前述,本院认定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于2014年9月25日终止,故高珂主张此后的劳动报酬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四项焦点问题,一、带薪年休假工资。天象公司未提交安排高珂年休假期或支付年休假工资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又因高珂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入职天象公司前的工作年限,故原审以高珂在天象公司处工作年限为其累计年限核算高珂2013年度带薪年休假为1天,天象公司应支付高珂2013年度带薪年休假工资36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高温津贴。天象公司提交的照片并不能证明该车间温度为33度以下,且《证明》系天象公司处工作人员出具,与天象公司具有较大利害关系,故本院对天象公司提交的证据不予采信,原审据此认定天象公司应当支付高珂2013年度的高温津贴75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上诉人高珂的上诉请求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就部分问题处理有误,应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第四十六条第(五)项、第四十七条第一、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5)深龙法地民初字第418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五项;撤销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5)深龙法地民初字第418号民事判决第六项;变更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5)深龙法地民初字第418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为上诉人深圳市天象家具有限公司向上诉人高珂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10272.5元;驳回上诉人深圳市天象家具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驳回上诉人陈胜利的其他上诉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人民币15元,均由上诉人深圳市天象家具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罗 映 清代理审判员 尹 伊代理审判员 徐 玉 婵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连亮(兼)附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用人单位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第三十八条【劳动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第四十四条【劳动合同的终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一)劳动合同期满的;(二)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三)劳动者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或者宣告失踪的;(四)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的;(五)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六条【经济补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的计算】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