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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棉民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汪如会与干连先、汪金典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如会,汪金典,干连先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石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棉民初字第14号原告:汪如会,女,汉族,1964年9月3日生,住四川省石棉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何以华,四川同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汪金典,女,汉族,现住广东省中山市西区。委托代理人:金长青,广东非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干连先,男,汉族,1966年12月14日生,住青海省大柴旦行政委员会。原告汪如会与被告干连先、汪金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如会委托代理人何以华,被告汪金典委托代理人金长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干连先经传票传唤未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如会诉称:本案被告干连先与被告汪金典系广州市伟林达贸易有限公司的合伙人,在2013年左右,被告干连先与被告汪金典以被告干连先的名义向原告汪如会借款30万元,该借款由原告汪如会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干连先给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借款无果的情况下,在2014年10月12日,原告与被告干连先达成“还款协议”约定,被告在2014年10月30日之前一次性付清原告的借款22万元,被告如未按时还款则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广州市伟林达贸易有限公司的债务由被告干连先与被告汪金典承担。本案原告和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之规定,双方约定本案争议由原告住所地石棉县人民法院管辖。现被告违反“还款协议”约定的还款期限拒不归还对原告的借款,被告干连先与被告江金典理应对合伙期间对原告的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案被告合计向原告借款52万元,扣除分别归还借款27800元以及22200元计50000元,还欠原告借款47万元。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干连先、汪金典立即向原告汪如会归还借款47万元以及向原告支付从2014年10月31日起至归还借款47万元完毕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借款四倍利率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汪金典辩称:1、本案的被告汪金典从未向原告汪如会借款,也没有授权干连先向汪如会借款,汪金典也未收到过原告汪如会借款,被告汪金典与原告汪如会不存在借贷的法律关系。2、被告汪金典没有与原告汪如会签订还款协议,因此还款协议对汪金典无约束力;原告多次提到广州市伟林达贸易有限公司的债务由被告干连先和汪金典承担,根据工商资料显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祝国华,祝国华是本案原告的丈夫,被告汪金典只属于股东,根据相关的证据和法律法规原告无理由要求股东汪金典承担公司债务。被告干连先辩称:从未向任何人借过款,如果有欠条,请附上银行小票,至于汪如慧(会)说我欠他的钱纯属编造,本人不予接受。汪如慧(会)本意是想把祝国华注册公司的30万元转嫁到我的头上。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还款协议》一份,拟证明二被告系合伙关系且对原告借款为二人合伙债务及逾期还款利率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的事实;2、《中国农业银行支票》以及《中国农业银行小额支付借记业务退票理由书》各一份,拟证明被告给原告的东莞银行支票81300元被退票,故二被告应偿还金额为30万元,并不是22万元;3、《借条》一份,拟证明借条载明的22万元借款与还款协议约定的30万元借款是两笔借款的事实;4、《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流水号002402、002469)两份,拟证明汪如会2014年1月7日向干连先转款15万元及同日干连先转款到广州伟林达贸易有限公司的事实;5、《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流水号007376)一份,拟证明2013年12月20日汪如会向干连先转款15万元的事实;6、《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一份,拟证明2013年8月26日汪如会向干连先转款6万元的事实;7、《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一份,拟证明2013年8月23日汪如会向干连先转款9万元的事实;8、《交接明细单》一份,拟证明被告汪金典同意归还借款27万元的事实;9、《个人明细清单》,拟证明汪如会向干连先转款30万元的事实;10、《调查笔录》一份,拟证明交接明细的真实情况。被告汪金典对原告汪如会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1、对于《还款协议》中干连先的签名是否是其本人签署不能明确,因此该协议真实性无法确定,对真实性不认可;即使真实的,甲方和乙方都不是本案的被告汪金典,且根据合同相对性,该还款协议不能约束本案的被告汪金典。2、对于《借条》,被告汪金典没有在借条上面签名,真实性也无法确定,对该份证据的三性有异议;3、对支票的三性不予认可,与本案没有法律上的关联性;4、对第4-7组证据中的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收款人都是干连先,与本案被告汪金典无关,被告汪金典与干连先是没有关系的。其中流水号为007376的业务凭证,没有原件,且是干连先向广州伟林达公司汇款的,与原告汪如会无关;对于第6、7组证据,汇款时间为2013年8月23日、8月26日与借条时间和还款协议时间是矛盾的;5、对交接明细单,交接的是广州伟林达公司的有关财务,并没有经过股东会决议、审计等环节,因此本案的交接明细单仅仅是公司的交接,本案审理的是借贷法律关系并不是股权纠纷;6、对调查笔录,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调查笔录的内容也不认可,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也不予认可;7、对个人明细清单真实性不发表意见。被告汪金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一份,拟证明广州市伟林达贸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祝国华;2、《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一份,拟证明广州市伟林达贸易有限公司的股东是汪金典和祝国华;3、《增城日报》一份,拟证明刊登遗失声明的是祝国华。4、《广州市伟林达贸易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一份,拟证明本案的股东至今仍然是祝国华和汪金典。原告汪如会对被告汪金典提交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为:因被告汪金典没有提供原件,无法确定真实性,原告不予质证,被告提交的材料均不应作为本案的裁判依据。被告干连先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被告干连先向本院传真《劳动合同》一份。原告汪如会对被告干连先提交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为:对该劳动合同的真实性无法确定,且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且合同上没有日期不能确定签订劳动合同的时间。被告汪金典对被告干连先提交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14日,李述、王毅组建广州市伟林达贸易有限公司,2013年12月20日,该公司股东由李述、王毅变更为祝国华、汪金典。股东变更后,广州市伟林达贸易有限公司聘请祝国华之妻汪如会为公司财务人员。2013年12月20日、2014年1月7日,原告汪如会分别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新塘汇美支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新塘南安支行向被告干连先各转款150000元作为广州市伟林达贸易有限公司的投资款。2014年8月8日,原告汪如会委托曾帅君将财务资料交由被告汪金典,双方签订《交接明细单》一份,该《交接明细单》载明:现将以下物品及公司相关资料交予广州市伟林达贸易有限公司股东汪金典女士:1、伟林达公司财务专用章、公司公章、公司法人章(祝国华私章);2、发票专用章及未使用发票、金税卡、购票证;3、公司2014年1月-5月送货单累计金额为人民币玖拾肆万叁仟壹佰陆拾伍元(943165元)收款后,还清汪如会投资款27万元;4、金额为贰万陆仟肆佰叁拾柒元伍角的支票一张,未用支票8张,支出明细记录本;5、公司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代码证(含正副本);6、公司2014年1月-5月出货单(还有356269(元)未付供应商)。双方确认无误及账目对清后签字确定,若2014年10月30日前未还清投资款由股东汪金典承担还款责任。2014年10月12日,原告汪如会与被告干连先签订《还款协议》,该协议约定:甲方:干连先乙方:汪如会甲方系广州市伟林达贸易有限公司实际经营人,2014年甲方以个人名义两次向乙方借款30万元作为投资款,现经双方充分协商达成如下还款协议:一、甲方干连先同意在2014年10月30日一次性付清乙方借款22万元;二、甲方如未按时还款则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支付乙方利息;三、由乙方协助已于2014年8月8日将广州市伟林达贸易有限公司行政章、财务章、财务私章及相关票据、财务账目移交给甲方指定股东汪金典接收,以后所有债权债务均由甲方和汪金典承担;四、争议解决:双方共同约定由石棉县人民法院审理;五、未尽事宜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持一份,签字生效,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甲方:干连先乙方:汪如会签名及捺印。同日,被告干连先向原告汪如会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到汪如会人民币贰拾贰万整。2014年10月20日还清此款。借款人:干连先。”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干连先、汪金典立即向原告汪如会归还借款47万元以及向原告支付从2014年10月31日起至归还借款47万元完毕之日止的按照同期银行借款四倍利率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汪如会陈述被告已返还投资款5万元。另查:原告汪如会通过银行于2013年8月23日、8月26日、先后另向被告干连先转款90000元、6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汪如会提交的《交接明细单》、《银行业务回单》、《还款协议》、《借条》、被告汪金典提交《广州市伟林达贸易有限公司工商登记资料》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汪如会与被告干连先于2014年10月12日签订的《还款协议》,已将原告汪如会向广州市伟林达贸易有限公司的投资款转化为个人债务,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被告干连先理应按照《还款协议》“甲方干连先同意在2014年10月30日一次性付清乙方借款22万元”的约定返还该款,但被告干连先未按约定返还该款项,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对原告汪如会请求被告干连先偿还2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汪如会陈述被告已支付50000元款项,系原告汪如会自认行为,故应扣除被告已向原告汪如会返还的50000元,扣除后被告干连先还应返还原告汪如会170000元(220000元-50000元);对原告诉请的《还款协议》中载明的总借款30万元中的另外80000元,因原告汪如会与被告干连先在签订《还款协议》中约定于2014年10月30日一次性付清借款22万元,应视为原告汪如会与被告干连先之间对80000元进行了处理,现原告汪如会请求被告干连先偿还80000元,有违双方对协议的约定,故对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汪如会请求被告干连先对借款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四倍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汪如会与被告干连先签订的《还款协议》中明确约定“如未按时还款则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支付利息”,该约定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故对原告汪如会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汪如会要求被告干连先偿还2014年10月22日《借条》中载明的220000元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汪如会提交了于2013年8月23日、8月26日共计15万元的转款依据及被告干连先《借条》能够证明被告干连先向原告汪如会借款15万的事实。原告汪如会向被告干连先提供该借款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故对原告汪如会要求被告干连先偿还《借条》中载明的借款220000元中1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汪如会请求被告干连先偿还《借条》中载明另7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汪如会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借款已实际发生的事实,故对原告的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汪如会请求被告干连先按照同期银行借款四倍利率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在借条中无给付利息的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之规定,对原告汪如会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汪如会请求被告汪金典承担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因2014年8月8日《交接明细单》中载明的汪如会投资款27万元按《交接明细单》的约定,首先由广州市伟林达贸易有限公司在收回货款后归还汪如会,若在2014年10月30日未还清该款,被告汪金典才承担还款责任。该《交接明细单》约定后,原告汪如会于2014年10月12日与被告干连先又达成《还款协议》,明确该投资款为干连先向原告汪如会个人债务,且投资款总额变更为30万元,由干连先在2014年10月30日一次性付清22万元,故该款项已于2014年10月12日转化为干连先个人债务,应由被告干连先返还原告汪如会;另双方在《还款协议》中另约定“由乙方(汪如会)协助已于2014年8月8日将广州市伟林达贸易有限公司行政章、财务章、财务私章及相关票据、财务账目移交给甲方(干连先)指定股东汪金典接收,以后所有债权债务均有甲方和汪金典承担”,该约定系汪如会与干连先对第三人汪金典设定义务,该约定未征得第三人汪金典的同意,故该约定对汪金典不发生法律效力。故对原告汪如会的请求被告汪金典承担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干连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汪如会投资款17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付利息(计息时间从2014年10月3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二、被告干连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汪如会借款150000元三、驳回原告汪如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350元,减半收取4175元,由原告汪如会负担1500元,被告干连先负担2675元。被告负担部分已由原告预交,在本案执行时由被告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 岚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周丽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