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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民初字第875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管艳秀与通化聚鑫经济开发区黎明村村民委员会、通化聚鑫经济开发区黎明村第六村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通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管艳秀,通化聚鑫经济开发区黎明村村民委员会,通化聚鑫经济开发区黎明村第六村民小组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通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通民初字第875号原告管艳秀,女,汉族,农民,住通化聚鑫经济开发区。委托代理人胡友刚,系原告儿子,汉族,住通化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事项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参与庭审、辩论、代收法律文书。被告通化聚鑫经济开发区黎明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高强,主任。被告通化聚鑫经济开发区黎明村第六村民小组。负责人崔作林,组长。本院在审理原告管艳秀诉被告通化聚鑫经济开发区黎明村村民委员会、通化聚鑫经济开发区黎明村第六村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管艳秀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二被告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管艳秀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应当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管艳秀撤回对二被告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2元减半收取51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于丽娜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吴奕潭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