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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揭中法执复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潮州市茂诚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申请复议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揭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广东热金宝特种耐火材料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揭中法执复字第7号申请复议人(原被执行人、异议人):潮州市茂诚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潮州市。法定代表人:吴英茂,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迈生,广东小何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广东热金宝特种耐火材料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揭阳市揭东区。法定代表人:陈皇忠,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詹伟生,广东粤剑律师事务所律师。潮州市茂诚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下简称茂诚公司)不服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法院(下简称揭东法院)于2015年6月5日作出的(2015)揭东法执异重字第1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揭东法院在执行广东热金宝特种耐火材料实业有限公司(下简称热金宝公司)与茂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扣划了茂诚公司银行存款并作出关于茂诚公司应付还热金宝公司具体款项和数额的《通知》,茂诚公司认为揭东法院怠于查询和扣划造成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计算期间延长而多计利息,提出异议并请求返还多扣划的利息等11713元。揭东法院对异议审查后于2015年3月19日作出(2015)揭东法执异字第1号执行裁定,茂诚公司不服申请复议,本院经审查认为揭东法院的异议裁定违反程序,于2015年4月28日以(2015)揭中法执复字第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发回重新审查。揭东法院重新审查认为,确定迟延履行的期间至划拨、提取之日即2014年12月4日,符合法律规定;将款项划入自己的账户不是履行还款义务;在执行中怠于履行职务的主张证据不足;应履行金额的计算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和《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第三条的规定。遂于2015年6月5日以(2015)揭东法执异重字第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茂诚公司异议主张。茂诚公司向本院申请复议称:首先,原审法院关于被执行人将款项存入被冻结的自己的账户不是履行还款义务的说法,没有法律依据且于情于理均不合。其次,法院在执行中怠于履行扣划职务;2014年11月7日发出执行通知之前,便于11月5日裁定冻结被执行人账户,违反民诉法的规定;整个执行案至异议案中的文书笔误,可透视原审法院办案之粗放,责任心之缺失。最后,(2014)揭东法执字第133-1号冻结裁定书书写的冻结数额为29万元少于实际应履行的数额;另外,原审法院在(2015)揭东法执异重字第1号执行裁定书中,业已明确指出该执行中计算的加倍迟延利息存在错误。请求撤销(2015)揭东法执异重字第1号执行裁定并返还多扣划的人民币11713元。热金宝公司未作答辩。本院根据异议复议申请书及执行异议卷宗材料审查查明:揭东法院受理热金宝公司与茂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一案后,于2014年11月4日作出(2014)揭东法执字第133号执行通知书,同月7日向作为被执行人的茂诚公司发出该通知书,责令其于执行通知书送达之日起3日内履行下列义务:一、付还热金宝公司货款268649.74元及该款自2013年11月7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逾期利率计的利息;二、付还热金宝公司垫付的受理费2612元;三、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承担执行费3930元。执行通知书中还写明了当事人还款的银行账户开户行、户名、账号,以及法院联系人、联系电话等。同月5日揭东法院作出(2014)揭东法执字第133-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茂诚公司29万元为限的银行存款。同月11日和13日茂诚公司两次以转账方式转入被法院冻结的账户(账号2004024019124577332)共29万元。同年12月5日,揭东法院作出(2014)揭东法执字第133-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书落款时间笔误为2014年11月5日,2015年3月11日裁定补正为2014年12月5日),裁定从该账户扣划存款301713元,并解除对该账户的冻结。同月8日,揭东法院书面通知茂诚公司应付还热金宝公司的款项为:第一项、货款268649.74元及该款自2013年11月7日起至2014年12月4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逾期利率计的利息23958.18元;第二项、垫付的受理费2612元;第三项、至2014年12月4日止的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2563.42元;第四项、申请执行费3930元;总共301713.34元。后茂诚公司向揭东法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称,“2014年11月5日贵院裁定冻结了异议人在工商银行的账户(以人民币29万元为限),并限令异议人于2014年11月10日前履行还款义务。异议人遂于2014年11月11日和11月13日两次以转账方式转入该冻结账户共29万元,连同原存款足额31万元,且于11月13日当天与贵院办案人员黄法官通电告知执行款已到账请予扣划。然贵院怠于查询和扣划,在2014年11月26日异议人提出异议后,又拖至2014年12月4日才执行扣划执行款,但却超出了原冻结29万元的额度,扣划人民币301713元,多扣划了11713元。异议人认为,贵院多扣划人民币11713元是违法的。异议人早已在2014年11月13日前将人民币29万元的足额执行款汇入被贵院冻结的银行账户,并通知办案法官,应视为已履行还款义务。至于贵院何时扣划,那是贵院的职权范围,异议人无权干涉。但现在贵院多扣划的人民币11713元,应是2014年11月10日至12月4日的利息和迟延履行金,这完全不是异议人迟延履行,而是贵院的因素造成,贵院不能因为自身原因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所以贵院多扣划的人民币11713元于法无据,应予退还。”本院认为:第一,关于执行款履行方式的问题。执行通知书是法律规定的在执行程序中应该发出的具有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其通知履行数额、履行期限、履行方式等事项,被通知的当事人应遵照执行。揭东法院的执行通知已指定交款的账户,茂诚公司不按执行通知书指定的账户交款,而将款项汇入自己账户,不能认为是履行还款的义务,其复议理由不成立。第二,对于是否存在执行款交入被冻结的账户后电话告知执行法官而执行法官怠于查询和扣划的问题,因茂诚公司没有提供合法依据证明,不予采信。第三,关于执行措施前置于执行通知发出时的做法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等规定,债务人不按照生效裁判文书规定的期限履行义务,受理执行申请的法院认为被执行人有赖债或转移财产可能的,可以在发出执行通知前采取必要的财产控制措施,采取措施的同时或事后三日内发出执行通知。因此,揭东法院的采取控制性执行措施前置于执行通知发出时的做法合法,茂诚公司的复议理由不成立。第四,茂诚公司指出的法院办案人员工作粗心马虎问题。因异议复议程序只是审查执行行为是否违法问题,故工作态度非异议复议程序审查的范围。第五,关于冻结裁定书书写的冻结数额少于实际应履行的数额问题。强制执行会涉及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计算的期间问题。控制性执行措施在计算之前,不可能先确定履行时间,只能对执行的款额作大概的估算,裁定冻结执行款额不绝对准确在情理之中,揭东法院冻结的数额没有过分大于应执行的款额,是合理合法的,况且冻结裁定书非确定准确履行数额的文书,茂诚公司的复议理由不予采纳。第六,关于茂诚公司称原审法院在(2015)揭东法执异重字第1号执行裁定书中,业已明确指出该执行中计算的加倍迟延利息存在错误的问题。经审查(2015)揭东法执异重字第1号执行裁定书,未见该裁定书有指出什么计算错误,而是确认应履行的金额计算符合有关规定,茂诚公司的说法有误,不予采信。茂诚公司的复议理由均不成立,应予驳回。揭东法院的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复议人潮州市茂诚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复议请求,维持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法院(2015)揭东法执异重字第1号执行裁定。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吴惠春审 判 员  廖泽华代理审判员  陈越壁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黄耿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第二百四十条执行员接到申请执行书或者移交执行书,应当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并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执行员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现修正为第二百四十条)规定立即采取强制措施的,可以同时或者自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三日内发送执行通知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上一级人民法院对不服异议裁定的复议申请审查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应予维持的,裁定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异议裁定;(二)异议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结果应予纠正的,裁定撤销或者变更异议裁定;(三)异议裁定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或者查清事实后作出相应裁定;(四)异议裁定遗漏异议请求或者存在其他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五)异议裁定对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审查处理的异议,错误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审查处理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作出裁定。除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三、四、五项发回重新审查或者重新作出裁定的情形外,裁定撤销或者变更异议裁定且执行行为可撤销、变更的,应当同时撤销或者变更该裁定维持的执行行为。人民法院对发回重新审查的案件作出裁定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申请复议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复议后不得再次发回重新审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计算至被执行人履行完毕之日;被执行人分次履行的,相应部分的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计算至每次履行完毕之日。人民法院划拨、提取被执行人的存款、收入、股息、红利等财产的,相应部分的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计算至划拨、提取之日;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财产拍卖、变卖或者以物抵债的,计算至成交裁定或者抵债裁定生效之日;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财产通过其他方式变价的,计算至财产变价完成之日。非因被执行人的申请,对生效法律文书审查而中止或者暂缓执行的期间及再审中止执行的期间,不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