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罗民一初字第1955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吴某与吕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吕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罗民一初字第1955号原告吴某。委托代理人刘泽宇,山东晨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吕某甲。原告吴某与被告吕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兆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泽宇、被告吕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4月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吕某乙。××××年××月××日生育一子吕某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一般,随着时间的推移,矛盾日益加深,且被告经常殴打原告。被告于今年二月起诉离婚。现夫妻感情早已破裂,所以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孩由原告抚养。被告吕某甲辩称,孩子太小,我不同意离婚,我没有殴打原告,我们夫妻感情还很好。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夏天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一女吕某乙,××××年××月××日生育一子吕某丙,××××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后偶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致使夫妻关系疏远,为此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及庭审调查所认定,相关证据均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在长期的共同生活中已建立稳固的夫妻感情,二人虽因家庭琐事产生分歧,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互谅互让,相互理解,多加沟通,仍有和好可能。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吴某与被告吕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吴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兆利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刘 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