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民初字第144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7-12-02
案件名称
原告吴忠、曹晋绥诉被告杨进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忠,曹晋绥,杨进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初字第144号原告吴忠,男,汉族,1943年11月4日出生,住大同市。原告曹晋绥,女,汉族,1944年9月9日出生,住大同市。委托代理人吴克非,男,汉族,1974年12月15日出生,系二原告之子,住大同市城区。被告杨进斌,男,汉族,1968年9月5日出生,住大同市城区。原告吴忠、曹晋绥诉被告杨进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忠、曹晋绥及委托代理人吴克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进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原告是夫妻关系,2008年8月,原告经亲戚介绍认识被告,被告称在自己在大同多家开发楼盘,因施工项目多,手头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利息为2分利,从2009年到2011年期间,被告均如约支付利息,从2014年开始,被告不再支付利息,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再拖欠,因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40000元,利息140000元,本案诉讼及一切由诉讼产生的费用由被告承担。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被告杨进斌2008年8月22日向原告出具120000元的借条一张、2008年11月20日向原告出具的50000借条一张,2009年7月30日向原告出具100000元借条一张,2009年10月20日向原告出具70000元借条一张、2010年11月9日向原告出具100000元借条一张,2014年2月28日向原告出具100000元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共540000元。被告杨进斌未到庭,亦未提供证据和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吴忠和原告曹晋绥系夫妻关系,被告从2008年8月22日至2014年2月28日向二原告借款共计540000元,约定月利息为2%,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六张借条原件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吴忠、曹晋绥与被告杨进斌的借贷关系,并无相关证据证明非双方真实意思表述,且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故本院对双方的借贷关系予以确认。原告持借条原件要求被告偿还540000元借款,被告无正当理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予以辩驳,视为对原告诉求放弃抗辩权,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4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从2013年10月到2014年11月的利息共计140000元,本院认为,借条中双方对利息进行了约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是原告主张的利息超出法定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本院对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支持。本院对超出部分依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支持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共计116186元。据此,依据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进斌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吴忠、曹晋绥借款本金540000元,利息11618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00元,由原告承担371元,被告杨进斌承担10229元。(同主文一并履行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毅超人民陪审员 任宪荣人民陪审员 赵登峰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孔祥新郑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