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横商初字第214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浙江中科磁业有限公司与扶余博一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中科磁业有限公司,扶余博一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横商初字第214号原告:浙江中科磁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中平。委托代理人:蒋德华,浙江无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扶余博一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姜洪飞。原告浙江中科磁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扶余博一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23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被告扶余博一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92792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向原告多次购买磁钢。2014年7月,经双方对账,确认截止2014年7月25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92992元。对账至今,被告分文未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扶余博一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浙江中科磁业有限公司货款292792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92元,由被告扶余博一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金阳代理审判员 许嘉伟人民陪审员 方尚龙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代书 记员 郭丽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