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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罗民一初字第1951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肖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罗民一初字第1951号原告肖某。被告张某。原告肖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包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女,由于原被告婚前接触时间较短,仓促结婚,彼此间缺乏必要的了解,性格存在较大的差异,致使婚后经常因琐事吵闹,且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沉迷网络游戏,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张某应诉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女。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偶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致使夫妻关系不睦,为此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根据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结婚证及庭审调查所认定,均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女,二人在长期的共同生活中已建立稳固的夫妻感情,虽偶因家庭琐事产生分歧,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互谅互让、相互理解,多加沟通,仍有和好可能。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肖某与被告张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肖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包楠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吕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