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祁民初字第1231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13
案件名称
王某甲诉王谋乙离婚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祁民初字第1231号原告王某甲。委托代理人王小海,祁阳县群联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乙。委托代理人邓建国,湖南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旭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原、被告由于婚前了解不够,性格差异较大,导致婚后经常争吵,原告于2014年6月10日向祁阳县人民法院诉请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一直处于分居状态,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原告再次起诉离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处。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及户籍资料。2.(2014)祁民初字第1398号民事判决书。3.银行存款资料,拟证明被告从2012年8月到2013年10月寄了1.5万元给原告作为小孩生活费用。被告王某乙辩称,原告第二次向法院起诉离婚,双方和好可能不大,但原告坚持离婚必须要满足我的合理要求,婚生女各人抚养一个,另外,原告要给我生活帮助费3万元。被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婚内期间通过邮政银行向原告及家人汇款3万元。2.证人张某甲、王某丙的当庭证词,拟证明被告夫妻婚后感情一般,另外,婚姻期间,原告收取被告债权5000元。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各自对对方提供的证据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为有效证据。本院根据确认的证据认定如下事实: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于2010年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6月22日生双胞胎女,取名王某丁,王某戊,由于双方性格差异较大,婚后双方经常争吵,原告于2014年6月10日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和好,分居至今又满一年,原告再次向本院诉请离婚,原、被告婚续期间,二婚生女一直随原告生活,被告先后向原告汇款3万余元,作为二小孩生活费用,此外,原、告被无共同财产,也无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仍未和好,又分居满一年之久,且双方当庭表示无和好可能,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原告再次诉请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婚生小孩双方均同意各抚养一个,且互不给付抚养费,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要求原告给付生活帮助费3万元,考虑到原告自身经济条件较差,且被告身体无缺陷未丧失劳动能力,不符合要求对方给予生活帮助费的条件,故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离婚。二、婚生女王某丁由原告王某甲抚养,婚生女王某戊由被告王某乙抚养,抚养费各自负担。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审 判 员 :刘旭明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代理书记员 :邹学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