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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寿民初字第443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张茂盛与冯慧强、阳泉市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分公司桃南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茂盛,冯慧强,阳泉市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分公司桃南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寿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寿民初字第443号原告张茂盛,男,汉族,山西省代县人。委托代理人李伟红,山西得天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段慧芳,女,汉族,山西省古交市人。被告冯慧强,男,汉族,山西省寿阳县人。被告阳泉市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阳泉市李荫路万通汽贸物流园。法定代表人杨天宝,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建民,男,汉族,山西省阳泉市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分公司桃南营销服务部,住所地山西省阳泉市城区桃南东路(建安公司底商6号)。负责人朱瑞红,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史旭丽,山西众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茂盛诉被告冯慧强、阳泉市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分公司桃南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茂盛的委托代理人李伟红、段慧芳、被告阳泉市交通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建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分公司桃南营销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史旭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茂盛诉称:2014年11月26日12时55分许,被告冯慧强驾驶被告阳泉市交通集团有限公司所属的晋C189**解放重型半挂车,在307线466公里+370米处,与原告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原告所载的耿志亮死亡、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寿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责任认定,原告张茂盛与被告冯慧强负同等责任。为此,原告起诉要求判令:1、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等费用共计32587.25元,其中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冯慧强辩称:1、我所经营的晋C189**(晋C30**挂)解放重型半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以及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理赔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且按本次事故不超过50%的比例承担责任。2、先前给原告垫付医疗费5000元,在原告得到保险公司理赔后应返还于我。3、对事故发生过程及责任认定书无异议。被告阳泉市交通集团有限公司辩称:1、本案中是冯慧强将车辆全资购买,只是未办理车辆所有权转移登记,依据侵权责任法第49、50条相关规定,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2、我公司与冯慧强签订合同中第3条约定,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3、对事故发生过程及责任认定书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分公司桃南营销服务部辩称:1、本案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为30万元,保险期限为2014年6月24日至2015年6月23日;本案涉案车辆晋C30**挂在我公司投有商业三者险20万元,保险期限为2014年6月27日至2015年6月26日。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原告合理且符合法律规定的各项诉请损失,本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因多个被侵权人针对本次事故同时起诉,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超出部分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比例承担赔偿责任。3、依据交强险条款第19条规定,对人身伤亡的赔偿金额应当根据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予以核定。4、依据保险合同条款,被告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不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诉讼费及鉴定费。5、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质证后发表意见。6、对事故发生过程及责任认定书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6日12时55分许,被告冯慧强驾驶晋C189**解放重型半挂车,在307线466公里+370米处,与原告张茂盛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原告所载的耿志亮死亡、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寿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原告张茂盛与被告冯慧强负同等责任。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张茂盛从2014年11月26日至2014年12月4日在寿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从2014年12月5日至2014年12月13日在太原钢铁(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住院治疗。再查明:晋C189**解放重型半挂车的登记车主为阳泉市交通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冯慧强与被告阳泉市交通集团有限公司是挂靠关系。晋C189**解放重型半挂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分公司桃南营销服务部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为30万元),保险期限为2014年6月24日至2015年6月23日;晋C30**挂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分公司桃南营销服务部投有商业三者险(限额为20万元),保险期限为2014年6月27日至2015年6月26日。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冯慧强为原告垫付过5000元。庭审中,经本院组织质证,对事故发生的经过、责任认定书,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数额及提供证据如下:1、医疗费:10228.5元,其中寿阳县人民医院的统一收据3067.96元,寿阳县人民医院门诊票据4349.99元;太钢医院2800.25元,太钢医院门诊费10.3元。提供:寿阳县人民医院统一收据、寿阳县人民医院门诊票据、太钢医院统一收据、门诊票据、寿阳县人民医院病历和太钢医院病历、寿阳县人民医院入院证、诊断建议书、太钢医院的出院证、诊断建议书。2、误工费:22500元,每月5000元×135天,提供:山西飞斯达装饰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原告与沈平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3、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每天100元(山西省2015年交通事故机关事业单位的标准)×18天(寿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为2014年11月26日至2014年12月4日,太钢医院住院期间为2014年12月5日至2014年12月13日),无证据提供。4、护理费:4579元,按照城镇居民服务业年收入27476元/年÷365天×2人×30天,无证据提供。5、营养费:6000元(每天100元×60天),无证据提供。6、交通费:1000元,酌情主张。7、摩托车损失:4000元,无证据提供。8、衣服损失:600元,无证据提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分公司桃南营销服务部针对原告的主张及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1、对医疗费中寿阳县人民医院、太钢医院的统一收据无异议。2、对寿阳县人民医院门诊票据中有三张共977元,无医院的公章不予认可,寿阳县第二人民医院1489元的门诊票据二张不予认可。对其余医疗费的证据无异议。2、对误工费证明有异议,原告应提供个人所得税票据,且误工证明没有日期,根据民诉法144条规定,出具证明应当有单位盖章和出具证明人的个人签名。本案的误工证明不符合相关的形式要件,故不予认可。原告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与本案无关。请求法庭依照居民服务业标准支持原告住院期间的误工费。3、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4、对护理费应按城镇居民服务业标准(75.28元/天)计算,因原告没有提供两人护理的诊断证明,应按一人护理,护理天数应按住院天数计算,共计1355.04元。5、营养费每天100元过高,应按每天40元计算,以住院18天计算共720元。6、交通费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供证据。7、车损原告未提供评估报告或者维修发票,故不予认可。8、衣物损失费不予认可。被告冯慧强、阳泉市交通集团有限公司同意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另外补充: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不予认可,因原告未提供实际减少收入的证明,营养费未提供医疗机构需加强营养的建议。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即根据法定机构出具、双方均无异议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冯慧强应承担50%赔偿责任。因被告冯慧强与被告阳泉市交通集团有限公司是挂靠关系,故被告冯慧强与被告阳泉市交通集团有限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有医院出具的相关证据证明,且是原告张茂盛进行治疗实际花费的费用,除去寿阳县人民医院门诊费中没有盖章的977元,对医疗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提供了相应的误工证明,结合原告的受伤情况,本院以用人单位出具的原告因误工实际减少的收入为准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伙食补助费,合理合法,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被告对护理人数及天数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受伤确需人护理,结合原告的受伤情况,本院按一人,以居民服务业标准支持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过高,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无证据提供,本院酌情支持500元。原告主张的摩托车及衣物损失,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难以支持。经核实,原告要求的赔偿款项及数额,本院依法确认如下:医疗费9244.3元(寿阳县人民医院3067.96元+4342.79元-977元;太钢医院2800.25元+10.3元)、误工费20769.23元、护理费1354.98元(27476元/年÷365天×18天)、伙食补助费1800元(100元/天×18天)、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500元,以上共计34668.51元。上述赔偿款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分公司桃南营销服务部应在其承保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茂盛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8764.77元;医疗费用超出的2044.3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超出的3859.4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分公司桃南营销服务部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50﹪赔偿2951.87元,合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分公司桃南营销服务部共赔偿31716.64元。因赔偿数额未超出保险限额,故被告冯慧强、阳泉市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同时被告冯慧强已先行支付原告的5000元,应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分公司桃南营销服务部赔偿原告的款项中扣除,支付给被告冯慧强。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分公司桃南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茂盛各项损失费用共计26716.64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分公司桃南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冯慧强垫付款5000元。三、驳回原告张茂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5元,原告张茂盛负担111元,被告冯慧强负担50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思芳审 判 员  凌雪梅人民陪审员  李志霞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侯 强(校对人:侯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