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凌刑初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周某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凌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凌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凌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凌刑初字第48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凌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甲,曾用名周道俊,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28日被逮捕,同年6月1日被凌云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周于飞,广西凌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广西壮族自治区凌云县人民检察院以凌检刑诉(2015)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凌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钟玉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甲及其辩护人周于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人周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要求从轻判处。辩护人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但被告人具有自首、自愿认罪、属初犯、偶犯及被害人有过错等从轻的量刑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判处缓刑。广西壮族自治区凌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7日21时许,被告人周某甲与被害人向某乙等人在周某丁家吃饭打牌过程中,被告人周某甲怀疑向某乙出老千,要求向某乙退还其所输的钱,向某乙不愿意,周某甲从旁边拿起一张塑料凳子朝向某乙砸去,砸中向某乙的左手臂。向某乙被砸往外逃跑,周某甲怒气未消在周某丁家厨房拿一把菜刀追赶向某乙,在本县中桥农村商业银行附近追上向某乙,持菜刀连续砍向某乙背部四刀,后经赶来的周某乙、周某己等人劝阻,周某甲才罢手,向某乙受伤搭乘三马仔去到县人民医院治疗。经法医鉴定,向某乙属轻伤二级。2015年3月20日,被告人周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为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周某甲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甲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7日晚,被告人周某甲与被害人向某乙等人在周某丁租住于凌云县泗城镇中桥头的住宅吃饭喝酒。当晚21时许,在玩牌过程中,被告人周某甲怀疑向某乙出千,要求向某乙退还其所输的钱,向某乙不愿意,周某甲拿起一把塑料凳子朝向某乙砸去,砸中向某乙的左手臂,向某乙便往外跑;周某甲怒气未消,在周某丁的厨房内拿了一把菜刀后就向外追赶向某乙,在中桥头附近追上向某乙后,连续砍了向某乙背部四刀,周某乙、周某己等人赶到劝阻,周某甲才罢手,之后,向某乙搭乘三轮摩托车去医院治疗。经法医鉴定,向某乙属轻伤二级。2015年3月20日,被告人周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2015年7月30日,在本院主持调解下,被告人周某甲就民事赔偿与被害人向某乙达成了调解协议,周某甲按约定一次性赔偿了向某乙15,000元人民币,而向某乙对周某甲也予以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嫌疑人信息登记表,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出警处置、立案及作案工具情况说明,扣押清单,提请批准逮捕书及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及逮捕通知书,变更强制措施建议函及取保候审决定书,疾病证明及医疗收费收据等书证;2、证人周某乙、周某丙、周某丁、向某甲、周某戊、周某己、周某庚的证言;3、被害人向某乙的陈述;4、鉴定委托书、(2015)(凌)公技法活检字第15号鉴定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5、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物证照片;6、指认现场笔录、指认现场照片及指认作案工具照片;7、被告人周某甲的供述。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被害人向某乙轻伤二级,侵犯了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了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甲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结合被告人的自首、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以及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谅解等情节,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存在过错的辩护意见,因无相关证据证明,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信。为严肃国法,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稳定的社会治安秩序,根据被告人周某甲在本案中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作案工具菜刀一把,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滕树敏审 判 员  韦佳利人民陪审员  向启钦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许斯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