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沾民初字第814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陈怀喜与钱春艳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沾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沾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怀喜,钱春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沾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沾民初字第814号原告陈怀喜,男,汉族,1951年1月6日生,沾益县人,小学文化,居民。被告钱春艳,女,汉族,1983年10月20日生,沾益县人,中专文化,居民。原告陈怀喜诉被告钱春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怀喜、被告钱春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怀喜诉称,原被告双方系亲戚关系。被告在曲靖经营寄售行,2014年上半年,被告分三次共向原告借款250000元用做短期周转,口头约定月利息为3.5分。后原告没有按约定支付利息也没有还本金。请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欠款本金250000元。2014年11月26日前的利息43750元,并按双方约定的月息3.5分给付自2014年11月27日起的利息,付至本金付清为止。被告钱春艳辩称,欠款是事实,愿意清偿,只是现在经济困难,希望原告放弃利息主张,仅归还借款本金。原告陈怀喜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4份,用以证明被告钱春艳向原告借款的时间、金额,共计借款本金250000元,其中2014年5月26日起止2014年11月26日的利息按月利息3.5份计算为43750元。经质证,被告无意见,但提出利息过高,无力支付。本院予以采信,但因利息约定高于法律的规定,故对利息金额不予全部采信。被告钱春艳除其当庭陈述外未提供其他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亲戚关系。被告钱春艳因做工程、经营活动致资金周转困难,先后向原告借款共计250000元。2014年1月22日,被告钱春艳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2014年2月22日还款;2014年2月16日,被告钱春艳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2014年3月16日还款;2014年5月20日,被告钱春艳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2014年6月20日还款。约定还款期限届满,被告钱春艳仍未偿还借款本金,利息支付到2014年5月26日止。2014年11月3日,原被告按约定的月息3.5分计算了2014年5月26日起至同年11月26日的利息为43750元,被告钱春艳出具借条给原告。另查明,2014年1月,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为5.6%。本院认为,原告陈怀喜与被告钱春艳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保护。原告陈怀喜已按约定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钱春艳应遵守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但借款期限届满,被告钱春艳只支付了部分利息,没有按照借款约定全面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陈怀喜诉请被告钱春艳偿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所约定的利息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不予全部支持,原告所主张的利息应依法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一十条、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钱春艳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怀喜借款本金250000元及自2014年5月26日起的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利随本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5706元,由被告钱春艳负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梅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刘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