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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汝民初字第1936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李某某诉被告冯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冯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汝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汝民初字第1936号原告李某某,女,1987年6月6日生,汉族,住汝州市。被告冯某某,男,1986年2月9日生,汉族,住汝州市。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冯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4日受理后,因被告冯某某下落不明,故依法公告向被告冯某某送达了有关应诉材料及开庭通知,公告期满后,于2015年4月20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冯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2006年2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订婚,2006年9月3日举行了结婚仪式,2007年5月12日生育女儿冯某甲,2008年6月14日生育儿子冯某乙,现均随原告生活,2008年10月29日原被告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双方经常生气,特别是2010年2月15日,被告打老虎机赌博,把钱赎光,为此导致原被告及双方父母和家庭人员生气打架,且被告对子女长期不予照料,不尽抚养义务。2010年2月16日,因生气原告外出打工,至今与被告已分居四年之久,夫妻感情已破裂。为此,曾于2013年4月份起诉,后撤诉,现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冯某甲由原告抚养,婚生子冯某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自理。被告冯某某未到庭也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6年2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订婚,2006年9月3日举行了结婚仪式,2007年5月12日生育女儿冯某甲,2008年10月29日原被告被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双方因家务事生气,2010年2月15日,原被告及双方父母和家庭人员生气打架,自此,双方夫妻感情持续恶化。2010年2月16日,原告外出打工,后被告也长期外出,下落不明,至今双方已分居四年之久,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为此,原告曾于2013年4月份起诉,后撤诉,现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冯某甲由原告抚养,婚生子冯某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自理。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婚姻档案证明材料、户口薄、(2013)汝民初字第930号民事裁定书、2014年10月10日某居民委员会证明、证人李某、樊某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婚生生育一子一女,本应珍惜夫妻感情,幸福生活,但因家务琐事致夫妻双方用户家庭父母为此生气打架,致夫妻感情不断恶化。2010年原告外出打工,开始与被告分居,被告冯某某也于2011年12月份外出至今,下落不明,原被告长期分居,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两次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的理由,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结婚后生育女儿冯某甲、儿子冯某乙,对此,原被告双方对子女均应承担抚养义务。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应予以支持。原被告所生子女,因被告下落不明,应暂由原告抚养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冯某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女冯某甲、婚生子冯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暂自理;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及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耿建立审 判 员  李洪斌代理审判员  杨艳艳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冯亚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