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初字第04128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贾秀连与被告李清贤、李广银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秀连,李清贤,李广银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04128号原告贾秀连,女,汉族,农民。被告李清贤,女,汉族,农民。被告李广银,男,汉族,农民。原告贾秀连与被告李清贤、李广银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乌佳颖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秀连、被告李清贤、李广银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秀连诉称,2015年5月7日,上午8时许,二被告因换地而与原告儿子李晓柱发生口角,原告上前劝解,二被告对原告进行殴打,原告受伤后到医院住院5天,造成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2000元,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二被告辩称没打原告,不承担赔偿损失。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7日8时许,原告贾秀连与被告李清贤因土地纠纷发生口角,后原告贾秀连与被告李清贤发生厮打,李清贤将原告贾秀连致伤,原告受伤后于2015年5月8日到宁城县甸子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4天,诊断伤情为“1、外伤性头痛,2、左手背部软组织伤,造成原告经济损失医疗费1044.36元、误工费328元(82元/天×4天)、护理费404.96元(101.24元/天×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60(40元/天×4天)元。上述损失合计1937.32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宁城县甸子镇卫生院诊断书1份、宁城县甸子镇卫生院收费收据19枚、宁城县甸子镇医院住院病历1份,宁城县甸子镇卫生院住院处方4枚及本院调取的公安治安材料及视频监控资料证明予以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李清贤将原告致伤,应给原告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处理此事时,亦有一定过错,应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李广银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五条(六)项、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清贤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44.36元、误工费328元、护理费404.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上述损失合计1937.32元的90%,计款1744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贾秀连负担3元,被告李清贤负担22元并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乌佳颖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陈学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