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融民初字第2696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邹定飞与商锦、杜喆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定飞,商锦,杜喆,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融民初字第2696号原告邹定飞,男,1982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委托代理人陈莉、孟斌,系福建皓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商锦,男,1985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被告杜喆,男,1955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以上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巧燕,系福建榕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负责人方武,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克贵,系公司员工。原告邹定飞与被告商锦、被告杜喆、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福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定飞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莉,被告阳光保险福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克贵,被告杜喆、被告商锦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巧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14日18时50分,被告商锦驾驶闽A×××××号小轿车沿福清市福人路由清昌大道往清荣大道方向行驶,途经清宏路叉路口时与交会方向驶来由原告邹定飞驾驶的闽A×××××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邹定飞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往福清市医院住院治疗5天,因伤势严重于2014年12月19日转入福州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21天,共计住院26天。该起事故经福清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融公交认字(2014)第0069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商锦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原告伤残程度经福建八闽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3月23日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重大损失,具体如下:医疗费69120.97元、住院期间护理费338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贴1300元、营养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61632.8元、误工费1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800元、交通费3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分别为14064.8元与16302.4元、拐杖与矫形器具费:420元、住宿费389元,合计195409.9元;扣除被告商锦垫付的52000元,各被告还应再赔偿原告共计143409.9元。后续治疗费待实际产生之后另行起诉。肇事车辆闽A×××××号小轿车在被告阳光保险福州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故被告阳光保险福州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受偿,被告商锦系本次事故的直接侵权人且负事故全部责任,闽A×××××号小轿车为被告杜喆所有,故被告商锦、杜喆应对原告在保险不足部分的损失承但连带赔偿责任。请求判令:1.各被告赔偿原告共计143409.9元(被告阳光保险福州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受偿;被告商锦、杜喆对原告在保险不足部分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阳光保险福州公司辩称,一、对本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保额为20万元且约定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二、原告诉请的项目中:1.医疗费总额没有异议,但应扣除非医保费用12697.82元,非医保费用不由其公司承担。2.护理费应按108元/天计算。3.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照30元/天的标准计算。4.营养费,考虑原告十级伤残,其公司酌定支持1000元。5.残疾赔偿金应按新标准30722.4元/年计算,合计61444.8元。6.误工费,从原告的工资单中体现,原告2014的平均工资为6831.75元;事故发生后的2015年1-3月,原告平均工资为6026.55元。事故发生后,原告的月工资减少是805.2元,平均每天为26.84元,计算至定残前一日98天,原告的误工费应为2630.32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过高,其公司酌定支持4000元。8.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责任。9.交通费,原告未提供任何票据,按10元/天计算,共260元。10.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未提供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明,不予支持。11.拐杖、矫形器没有异议。12.住宿费,与本案有关联的是160元。三、其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杜喆、被告商锦共同辩称,一、原告诉请的项目中:1.误工费,原告没有提供实际误工损失的证明。2.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过高,应以2000元为宜。3.交通费没有提供票据,应不予支持。4.住宿费,无法证明与本案存在关联,应不予支持。5.拐杖、矫形器,没有办法证明实际与本案存在关系,应不予认可。6.小孩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7.其余项目的答辩意见同保险公司意见一致。二、虽然责任认定书中认定被告商锦全责,但事故发生时是晚上7点钟,十二月份的时候,原告车辆的灯是坏的,且多年没有年检,原告对本起的事故的发生也存在过错,原告对此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三、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先行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4日18时50分许,被告商锦驾驶闽A×××××号小轿车沿福清市福人路由清昌大道往清荣大道方向行驶,途经清宏路叉路口时与交会方向驶来由原告邹定飞驾驶的闽A×××××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邹定飞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福清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本起事故作出融公交认字(2014)第0069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商锦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邹定飞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在福清市医院住院、福州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1月9日出院,原告共住院治疗26天,产生医疗费69120.97元,其中非医保费用为12697.82元。原告还因本起事故支出拐杖60元、矫形器370元,家属住宿费160元。2015年3月23日,经福建八闽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本起事故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支付伤残鉴定费800元。另查明,原告系城镇居民。原告事故发生前在明基电通有限公司上班,2014年原告的月平均工资为6839.25元(已含年终奖);2015年1月至3月,原告的月平均工资为6026.55元(1-3月总工资额/3个月=4894.88元+2月16日代发的年终奖13580元/12个月=1131.67元)。原告的被抚养人情况为:父亲邹泽启,1954年3月12日出生,住湖北省鄂州市华容区;母亲邹泽启,1954年3月20日出生,住湖北省鄂州市华容区;儿子邹某某,2010年2月2日出生,自2013年9月至今就读福清市幼儿园;原告另有姐姐一人。肇事车辆闽A×××××号小轿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杜喆,该车在被告阳光保险福州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的保额为200000元且约定不计免赔率。被告杜喆与被告商锦系父子关系,被告商锦持准驾车型为C1的驾驶证。事故发生后,被告商锦已先行支付给原告52000元。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疾病诊断证明书、出入院记录、医药费发票、费用清单、拐杖、矫形器发票、住宿费发票、银行流水明细表、证明、出生医学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就读证明及被告阳光保险福州公司提交的非医保费用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为证。上述证据经审查,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商锦驾驶机动车过程中,违反道路交通法律法规,对造成原告受伤的后果存在过错,已构成侵权,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杜喆对本起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因此原告诉请被告杜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福建省统计局2013年相关统计数据并结合原告的主张,本院认定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69120.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按每天30元计算住院26天),营养费酌定3000元,护理费3513.9元(按每天135.15元计算住院26天),误工费2438.09元(按原告月平均工资实际减少6839.25-6026.55=812.7元×3个月共计2438.09元计算),残疾赔偿金90585.04元[其中一次性残疾赔偿金按30816.4元/年×20年×10%=61632.8元计算;父母被抚养人生活费按(19.25+19.25)×8151.2元/年÷2人×10%年=15691.06元计算;儿子被抚养人生活费按13.2×20092.7元/年÷2人×10%年=13261.18元计算],交通费酌定800元,辅助器具费420元(票据金额为430元,本院按原告诉请420元予以支持),住宿费160元(原告提供的谢勇的住宿费与本案关联性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800元,以上共计17961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阳光保险福州公司作为肇事车辆闽A×××××号小轿车交强险的保险人,应首先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具体应承担医疗费用赔偿项下的限额10000元(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和死亡伤残赔偿项下的105917.03元(包括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辅助器具费、住宿费、交通费)共计115917.03元。原告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系其权利的自由行使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商锦主张原告对事故的发生也存在过错,但未提供证据支持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的其余损失63700.97元,根据事故责任比例,全部由被告商锦承担。由于肇事车辆闽A×××××号小轿车同时在被告阳光保险福州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被告商锦应承担的上述赔偿63700.97元中,由被告商锦承担鉴定费800元及非医保费用12697.82元共计13497.82元,其余50203.15元由被告阳光保险福州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被告商锦已先行垫付给原告的52000元中,扣除被告商锦应承担的赔偿款13497.82元及应承担的本案诉讼费1060元,其余款项37442.18元用以冲抵被告阳光保险福州公司的赔偿款,上述款项37442.18元,被告商锦可直接要求被告阳光保险福州公司返还。综上,被告阳光保险福州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115917.03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50203.15元共计166120.18元;扣除被告商锦多支付的37442.18元,被告阳光保险福州公司应再赔偿原告128678元;被告商锦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3497.82元,该款从被告商锦已支付的52000元中直接抵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邹定飞各项损失115917.03元(其中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邹定飞各项损失50203.15元共计166120.18元,扣除被告商锦多支付的37442.18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应再赔偿原告邹定飞128678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商锦应赔偿原告邹定飞各项损失13497.82元,该款从被告商锦已支付的52000元中直接抵扣,不再另行支付。三、驳回原告邹定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17元,由原告邹定飞负担157元,由被告商锦负担1060元(该款由原告在已收取被告商锦支付的52000元中代为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黎明代理审判员 庄 华人民陪审员 王桂明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魏 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