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乌中民二终字第318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乌鲁木齐佰瑞联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新疆三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新疆三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乌鲁木齐佰瑞联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中民二终字第3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反诉原告):新疆三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法定代表人:梁晖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成德,新疆祥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白楠,女,汉族,1987年7月18日出生,系新疆三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职员,住乌鲁木齐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审反诉被告):乌鲁木齐佰瑞联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法定代表人:马永乐,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詹建西,新疆北方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新疆三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力机械公司)诉被上诉人乌鲁木齐佰瑞联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佰瑞联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15)新民二初字第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受理后,于2015年7月13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三力机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梁晖勇及其代理人吴成德、白楠与被上诉人佰瑞联公司的代理人詹建西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5月22日,三力机械公司与佰瑞联公司签订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佰瑞联公司(供方)向三力机械公司(需方)销售轴承,总价款为437508元,合同第2条约定:供方所供产品必须符合需方所需skf轴承和哈轴正品,且为全新未使用过的;第6条约定:需方提供承兑或支票,签订合同后,供方预付30%预付款,滚动月结货款,若需方收到货物确定无误后,供方应在一个月之内出具增值税发票邮寄到需方;第7条违约责任:1、若供方提供货物与第二项不符,需方将无条件退货,费用由供方承担,未按货物品种、质量、计划时间供应,需方有权终止合同,并由供方承担相应损失;2、由于需方未按照第6条付款,需方需承担供方相应损失。三力机械公司与佰瑞联公司在签订合同的同时又签订合同附件一份,该合同附件对需方所需的轴承型号数量及单价进行了具体约定,并载明是进口轴承。合同签订后,三力机械公司于2014年5月9日向佰瑞联公司支付货款5万元,佰瑞联公司于2014年6月19日至7月2日按合同约定的型号将轴承交付给三力机械公司,并将保修单及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并提供给三力机械公司,该保修单显示的skf轴承155套系国外工厂生产,66套为国内工厂生产,三力机械公司收货后未再付款,尚欠货款387508元。后佰瑞联公司向三力机械公司索要货款遭拒付,诉至法院。原审法院认为:佰瑞联公司与三力机械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双方于2014年5月22日签订的合同虽约定是进口skf轴承,但并未约定生产工厂的具体地址,且由于skf集团全球生产工厂较多,佰瑞联公司作为经销商根据客户需求的型号向skf集团乌鲁木齐办事处调货,skf集团乌鲁木齐办事处再配货,佰瑞联公司无法选择具体生产工厂,佰瑞联公司向三力机械公司交付skf品牌轴承的同时向其提交的保修单已显示skf轴承155套系国外工厂生产,66套为国内工厂生产,三力机械公司接收此批skf轴承后并没有拒收其中66套国内工厂生产的skf轴承。再则,国内工厂生产的skf轴承也是按skf集团质量要求生产,并不存在质量问题,亦符合合同第二条“供方所供产品必须符合需方所需skf轴承和哈轴正品,且为全新未使用过的”约定。现佰瑞联公司向三力机械公司索要货款时其才提出交付的skf品牌轴承部分型号是国外工厂生产,部分型号轴承是国内工厂生产,并反诉要求解除与佰瑞联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返还货款50000元、赔偿损失10000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三力机械公司未按合同的约定向佰瑞联公司支付货款,构成违约,现佰瑞联公司要求三力机械公司支付货款及利息损失,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据此判决,一、新疆三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给付乌鲁木齐佰瑞联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货款387508元;二、新疆三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给付乌鲁木齐佰瑞联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利息损失10365.8元(本金按387508元计算,2014年7月3日至2015年2月2日,共计6个月,按年息5.35%);三、驳回新疆三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要求解除2014年5月22日双方签订买卖合同的诉讼请求;四、驳回新疆三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要求乌鲁木齐佰瑞联机械设备有限公司退还50000元货款的诉讼请求;五、驳回新疆三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要求乌鲁木齐佰瑞联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赔偿损失10000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宣判后,上诉人三力机械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被上诉人未按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提供进口SKF轴承产品,故对上诉人构成违约。双方订立的《购销合同》第二条及第七条第一款约定,若供方提供的货物与约定不符,则可无条件退货,并有权终止合同,约定的轴承条件为除了进口轴承AG外,其余全部为进口SKF轴承合计155个。但被上诉人提供的轴承并非全部是合同约定的进口产品,其中部分是中国工厂生产的,上诉人认为进口商品的唯一身份证明是报送单,但被上诉人未提供。一审法院对该事实的认定是错误的;2、由于被上诉人提供的轴承不符合SKF的约定,导致上诉人对第三人构成违约,并给第三人造成损失,并其对我公司提出索赔;3、原审法院认定轴承的数量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令: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项,上诉人不承担给付货款及利息的责任;2、支持上诉人的反诉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判令被上诉人返还货款50000元,承担损失10000元;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佰瑞联公司答辩称:1、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称我方严重违约,我方认为上诉人的说法不成立,双方签订购销合同第二条约定滚动月结货款,上诉人除了支付5万元货款后,及时支付货款是上诉人的义务,我方将约定的轴承交付后上诉人未及时付款;2、上诉人解除合同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被上诉人将合同所订的货物全部交付,并将保修单一并交付,两次交付相差20天,上诉人收货后验货签字,上诉人在起诉前长达半年的时间没有提出异议,被上诉人仅是经销商,无权定价,也无权指定产品;3、我方提供的轴承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当庭表明对轴承质量无异议,说明上诉人签订合同的目的可以实现,因此要求解除合同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上诉人指定的轴承需要世界各生产厂调配,另斯凯孚在国内设工厂,但使用的仍是斯凯孚的技术,执行的是斯凯孚的质量标准,生产的轴承仍是斯凯孚的产品。上诉人不能无故主张解除合同。我方认为上诉人的上诉人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法予以维持。本院经审理查明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交付的SKF轴承保修单显示89套系国外工厂生产,66套为国内工厂生产,合计为155套。本院认为:围绕上诉人三力机械公司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佰瑞联公司的答辩陈述,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针对二审双方存在争议,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涉案合同中涉及的货物轴承是否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上诉人是否应向被上诉人支付货款387508元及利息10365.8元;二、上诉人要求解除合同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被上诉人是否应向上诉人退还50000元及赔偿损失10000元。一、关于涉案合同中涉及的货物轴承是否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上诉人是否应向被上诉人支付货款387508元及利息10365.8元的问题。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4年5月22日签订的《购销合同》及《合同附件》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法全面履行该合同。合同订立后,佰瑞联公司于2014年6月19日至2014年7月2日期间向三力机械公司交付了155套SKF轴承,其中89套系国外工厂生产,66套系在国内工厂生产。上诉人提出合同约定为进口产品,但涉案66套系国内工厂生产与合同约定条件不符,故被上诉人违约。对此,本院认为,1、SKF系一家国际性的大公司,SKF轴承为便于产品的生产和销售,在不同地区生产不同类型的轴承,便于其他国家购买,缩短供货期。SKF进口轴承在包括中国、法国、德国、印度、日本等多个国家设有分部,无论在哪个工厂生产,统一执行质量标准,且产品均是冠以SKF产品标识,由SKF公司对产品质量及售后服务全权负责。本案中双方对货物轴承的约定并未明确由哪一个国家的工厂生产,故佰瑞联公司向三力机械公司交付155套SKF轴承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上诉人关于其中66套产品不符合合同约定的上诉意见不成立。因佰瑞联公司依约履行交付货物,三力机械公司应依约支付货款,其未全额支付货款的行为构成违约,故应向被上诉人支付货款387508元及利息10365.8元。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应当及时检验。”一百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本案上诉人称有66套产品系国内工厂生产,系被上诉人交付后发现,并于上诉人诉讼期间提出反诉。本院认为,佰瑞联公司向三力机械公司交付货物时有保修单,该保修单明确写明了有66套产品系国内工厂生产,该释明文字存在于单据上,凭一般买受人的常识均能发现,无需专门检验,三力机械公司的库管签收了该批货物。虽上诉人称其内部分为库管签收,质检员质检,但该分工系上诉人内部分工,并不能以此对抗已收货的事实。另在庭审中上诉人亦陈述,其已将该批货物投入使用,其中已使用的包括国外和国内工厂生产产品。因双方对于标的物的检验期间未作约定,综合双方之间的交易性质、交易目的、交易方式、标的物的种类、安装和使用的情况,买受人应尽的合理注意义务、检验方法和程度及其他合理因素,因买受人已签收了单据并投入安装使用,故应认定买受人已对标的物进行了检验。综上,上诉人上诉称被上诉人交付的货物不符合约定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二、上诉人要求解除合同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被上诉人是否应向上诉人退还50000元及赔偿损失10000元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因上诉人在庭审中未向本院提交本案双方所涉合同属于符合该法律规定可以解除的的相关证据,故其应当承担举证证明不利的责任。因上诉人要求解除合同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要求被上诉人向其退还50000元及赔偿损失10000元的上诉理由亦不成立。综上,上诉人三力机械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8568.11元(上诉人三力机械公司已预交),由上诉人三力机械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新芳审 判 员 陈 琛代理审判员 陈凯峰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武一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