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一初字第2186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段德臻与刘祥文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德臻,刘祥文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一初字第2186号原告:段德臻,农民。委托代理人:陈勇,日照东港弘德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秦云,日照东港弘德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刘祥文,农民。原告段德臻与被告刘祥文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祥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德臻的委托代理人陈勇,被告刘祥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段德臻诉称:2012年12月份,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从事开挖掘机工作,双方约定,被告每月支付原告工资5500元。然而原告工作六个月后,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拒不与原告结算。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能支付原告半年的工资330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刘祥文立即支付原告工资33000元;本案诉讼费、邮递费、代理费等均由被告承担。被告刘祥文辩称:2013年5月份,答辩人聘请原告开挖掘机,双方约定每天工资183元,月工资5500元,原告共工作12天。2014年2月份,经原、被告双方结算劳务款,共计2200元,答辩人已支付原告1200元,尚欠原告1000元劳务款。由于原告未将合同书交付给答辩人,答辩人不同意给付原告剩余的劳务款1000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0日,原告段德臻受雇于被告刘祥文在五莲开挖掘机,双方约定月工资5500元,原告主张其工作19天,其中包括修车期间。被告刘祥文主张原告实际工作12天,劳务款为2200元,已支付原告1200元,尚欠原告1000元劳务款,但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合同书、调查笔录、证人证言等证据在案证明。本院认为:原告段德臻受雇于被告刘祥文驾驶挖掘机属实,被告刘祥文应向原告段德臻支付劳务费。现被告刘祥文未付清所欠原告的劳务费,应当承担继续支付的义务。原告向法庭提供的由被告刘祥文签字的合同书一张,可以证实原、被告双方约定月工资5500元的事实,且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实际工作天数,原告主张其实际工作时间为19天,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段德臻实际工作12天,经双方结算,劳务款共2200元。被告主张原告已支取劳务费1200元,原告方不予认可,被告也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该事实,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由于双方并未约定,且原告亦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祥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段德臻劳务费2200元;二、驳回原告段德臻本案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5元,减半收取312.50元,由原告段德臻负担212.50元,由被告刘祥文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祥勇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阚宝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