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诸枫商初字第227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葛镇伟与郑鑫楠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镇伟,郑鑫楠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诸枫商初字第227号原告:葛镇伟。被告:郑鑫楠。原告葛镇伟为与被告郑鑫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尉子靖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镇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鑫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葛镇伟起诉称,被告于2013年5月31日向原告借款25000元,承诺于2013年年底还清,被告未按约还款,故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5000元。庭审中,原告陈述到了借条的出具经过:被告向原告购买车辆,车款总额为55000元,被告仅支付了30000元,余款25000元没有支付,故向原告出具该份借条。被告郑鑫楠未作答辩。原告葛镇伟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郑鑫楠尚欠原告车款25000元的事实。因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对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将其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曾向原告购买车辆,尚有购车款25000元未付清,2013年5月31日,被告为此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约定该款于2013年底还清。后被告未支付该款,2015年6月,原告诉讼来院。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葛镇伟与被告郑鑫楠之间的买卖关系未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并由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为凭,现约定支付日期届满,原告据此要求被告郑鑫楠支付25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鑫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鑫楠应支付给原告葛镇伟2500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元,依法减半收取212.50元,由被告郑鑫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25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并注明上诉费)。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尉子靖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骆未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