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芙民初字第869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原告刘林海因与被告唐闻骏、被告湖南万凯源商业集团有限公司发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林海,唐闻骏,湖南万凯源商业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芙民初字第869号原告刘林海,户籍所在地******。委托代理人王维建,长沙市天心区广达法律服务所。被告唐闻骏,户籍所在地******。被告湖南万凯源商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法定代表人唐闻骏,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邹魏维,湖南骄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林海因与被告唐闻骏,被告湖南万凯源商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凯源商业公司)发生民间借贷纠纷,于2015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代理审判员陆曼曼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刘卫权、杨飞文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甘费担任庭审记录。刘林海的委托代理人王维建,唐闻骏、万凯源商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邹魏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林海诉称,2010年4月15日,唐闻骏以公司需要发展资金为由,向刘林海借款现金40万元,月息2%,并出具借据一张。唐闻骏承诺尽快归还本息,但经刘林海多次讨要,唐闻骏均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推脱未予归还。后刘林海与唐闻骏、万凯源商业公司订立《结算协议》,明确截至2014年10月15日,唐闻骏共欠刘林海本息832000元(其中本金40万,利息432000元),同时唐闻骏承诺于2014年11月15日之前还款30万元;2014年12月15日之前还款30万元;2015年1月15日之前还清余款232000元。若唐闻骏任何一笔未按上述约定还款,则唐闻骏仍需按照还款金额的月息2分(2%)支付利息,万凯源商业公司就该上述还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刘林海多次主张上述债权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唐闻骏向原告刘林海偿还借款本息83.2万元;2、被告唐闻骏向原告刘林海支付利息66560元(以83.2万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计算,暂从2014年10月15日计算至起诉日,实际利息计算至被告清偿完毕之日止);3、被告湖南万凯源商业集团有限公司就被告唐闻骏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被告唐闻骏、湖南万凯源商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唐闻骏辩称,刘林海与唐闻骏、万凯源商业公司三方订立了《结算协议》,该结算协议是真实有效的,唐闻骏、万凯源商业公司应当还款。被告湖南万凯源商业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刘林海与唐闻骏、万凯源商业公司三方订立了《结算协议》,该结算协议是真实有效的,唐闻骏、万凯源商业公司应当还款。经审理查明,刘林海、唐闻骏、万凯源商业公司订立《结算协议》一份,明确截至2014年10月15日,唐闻骏共欠刘林海借款本息83.2万元,其中本金40万,利息43.2万元,利息自借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订立《结算协议》之日止。唐闻骏承诺于2014年11月15日之前还款30万元;于2014年12月15日之前还款30万元;于2015年1月15日之前还清余款23.2万元。若唐闻骏任何一笔未按上述约定还款,则仍需按照月息2分支付利息,万凯源商业公司就唐闻骏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唐闻骏2010年4月15日向刘林海出具的借据作废。此后,唐闻骏、万凯源商业公司未按上述协议履行义务,刘林海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结算协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刘林海与唐闻骏、万凯源公司订立《结算协议》,订约各方当事人对该协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各方均应依约履行,故刘林海要求唐闻骏返还借款本金4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结算协议》约定的借款利息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且协议订立后唐闻骏未履行任何还本付息义务,刘林海主张本息金额为83.2万元及此后按月利率2%标准计息的请求,本院综合确定自2010年4月15日起,以本金4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的计息标准计算至款项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故本院确定唐闻骏应付借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为标准,以40万元为基数,自2010年4月15日计算至债务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万凯源商业公司依约应当对唐闻骏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闻骏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刘林海返还借款本金4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0年4月15日起,以4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被告唐闻骏实际清偿完毕之日);二、被告湖南万凯源商业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判决确定的被告唐闻骏所负金钱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786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7786元,由被告唐闻骏、湖南万凯源商业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陆曼曼人民陪审员 刘卫权人民陪审员 杨飞文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甘 费附:本判决引用法律条文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