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肇德法民三初字第152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6-11
案件名称
练进昌、莫丽贞等与陈柏飞、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海珠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练进昌,莫丽贞,陈柏飞,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海珠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德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肇德法民三初字第152号原告:练进昌,男,汉族,住址广西苍梧县,公民身份号码×××1517。原告:莫丽贞,女,汉族,住址广西苍梧县,公民身份号码×××1569。委托代理人:蓝梅丽,广西顺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柏飞,男,汉族,住址广东省郁南县,公民身份号码×××5518。委托代理人:温海波,广西皓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克山,男,住址肇庆市端州区,系陈柏飞叔叔。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海珠支公司,住所广州市海珠区。代表人:朱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扬。原告练进昌、莫丽贞诉被告陈柏飞、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海珠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保险海珠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德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练进昌及原告练进昌、莫丽贞的委托代理人蓝梅丽,被告陈柏飞及其委托代理人温海波、陈克山,被告联合保险海珠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巳审理终结。原告练进昌、莫丽贞诉称:2015年1月11日14时18分,陈柏飞驾驶粤A×××××号轻型厢式货车从国道321线新圩镇历麻村委会黄蜂岭咀村路边桔子档驶入道路沿G321线由肇庆往梧州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195公里700米处时陈柏飞驾车从右侧车道(北往南方向)横过道路中心缺口准备左转弯,行驶在后方左侧车道由练彬泉驾驶桂D×××××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练彬雄)因发现前方车辆横过公路而采取避让措施不及而致摩托车失控倒地并与粤A×××××号轻型厢式货车左侧车身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练彬泉受伤、练彬雄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德庆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德公交认字(2015)第000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柏飞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练彬泉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练彬雄无事故责任。故原告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651974元(32598.7元/年×20年]、丧葬费29672.46元(59345元/月÷12个月×6个月]、处理事故误工费8931元[(32598.7元/年÷365天)×10天×10人次]、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2000元,以上费用合计794577.46元。因粤A×××××号轻型厢式货车的车主是陈柏飞,该车在联合保险海珠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商业险,保单号分别为0214440159180332000218)、0214440159180335000193)。又因本次事故的发生是被告陈柏飞的过错造成的,虽然经德庆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德公交认字(2015)第000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练彬泉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但是造成本案中练彬雄死亡的惨剧是被告陈柏飞侵犯路权造成的,其过错行为与本案危害结果的产生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这是毋庸置疑的事实,所以被告陈柏飞应该在民事经济赔偿方面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及《保险法》的规定,被告联合保险海珠支公司应在强制险限额内不分责任赔偿原告11万元损失,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损失684577.46元(794577.46元-110000元]由被告陈柏飞和被告联合保险海珠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不分责任共同赔偿给原告。故两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为794577.46元。为维护原告的权利,起诉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损失794577.46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陈柏飞辩称:1、原告起诉已经明确放弃对练彬泉的民事赔偿责任,其应当在放弃范围内免除我的赔偿责任。2、我的车是买了保险的,相应的赔偿责任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3、我巳经支付了30000元给受害人,该款应当在赔偿款中扣除。4、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规定,在刑事案件中,精神损害赔偿金不应当支持,死亡赔偿金也不应当支持。即使在刑事案件审理结束后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也不应当支持。所以,原告的主张人民法院应当予以驳回。对原告办理事故的误工费列了10个人,被告认为人数太多。对原告主张受害人练彬雄是在城镇工作应按城镇人口对待问题,原告应当提供其劳动合同或在单位购买养老金的证据方为有效。鉴于以上事实和理由,请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被告联合保险海珠支公司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货车在我司购买有交强险和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保险(不计免赔),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有异议,由于肇事货车在事发时没有发动机号,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商业险不予赔偿,另我司不承担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1日14时18分,陈柏飞驾驶粤A×××××号轻型厢式货车,从国道321线新圩镇历麻村委会黄蜂岭咀村路边桔子档驶入道路沿G321线由肇庆往梧州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195公里700米处时,陈柏飞驾车从右侧车道(北往南方向)横过道路中心缺口准备左转弯,行驶在后方左侧车道由练彬泉驾驶桂D×××××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练彬雄)因发现前方车辆横过公路而采取避让措施不及,而致摩托车失控倒地并与粤A×××××号轻型厢式货车左侧车身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练彬泉受伤、练彬雄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2月4日,德庆县通行汽车修理厂依德庆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对肇事粤A×××××号轻型厢式货车作出第20150111号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检验结果:无发动机号,水箱损坏,无法路试,左后无刹车灯,左护栏损坏,左后轮胎光头。检验结论:不合格。发动机拓印号:发动机更换缸体无号码。2015年3月6日,德庆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德公交认字(2015)第000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柏飞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练彬泉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练彬雄不承担事故责任。事发后,陈柏飞于2015年3月9日和13日先后向练彬泉支付了丧葬费用共30000元。2015年5月6日,练进昌、莫丽贞向本院提起本案民事诉讼。庭审中经询,练进昌、莫丽贞明确不要求练彬泉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并同意另案的练彬泉经济损失可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予赔偿,不需按比例分配。另查明:陈柏飞持有的驾驶证准驾车型为B2,陈柏飞驾驶的肇事粤A×××××号轻型厢式货车的车主是陈柏飞,该车在联合保险海珠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单号为0214440159180332000218,保险期限为2014年2月1日0时0分0秒起至2015年1月31日23时59分59秒止)和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保险(不计免赔,保单号为0214440159180335000193,保险期限为2014年2月25日0时0分0秒起至2015年2月24日23时59分59秒止)。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机动车改装、加装等,导致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应当及时书面通知保险人。否则,因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的“否则,因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为加粗字体。2014年1月26日,陈柏飞在机动车商业保险投保单上签名声明“本人已仔细阅读保险条款,尤其是字体加粗部分的条款内容,并对保险公司就保险条款内容的说明和提示完全理解,没有异议,申请投保。”2015年1月8日,陈柏飞未经书面通知联合保险海珠支公司或向车管部门申报,更换了粤A×××××号轻型厢式货车的发动机。再查明:练进昌、莫丽贞生育有三子一女,练彬峰、练彬泉、练彬雄(即死者,未婚)、练晓清(均已成年),练进昌、莫丽贞、练彬雄均是农村居民。练彬雄于2012年3月6日至2013年3月6日居住在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会城潮江路1号,之后在江门市新会区做建筑和帮私人老板打散工。以上事实有练进昌、莫丽贞提供的户口簿、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遗体火化证明书、广东省居住证,陈柏飞提供的收条,联合保险海珠支公司提供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机动车商业保险投保单,本院依职权收集的驾驶证(正、副本)、行驶证(正、副本)、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交强险保险单(抄单)、第三者商业险保险单(抄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记录在案为凭,并已经本院审查,可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对事故的责任问题,德庆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德公交认字(2015)第000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柏飞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练彬泉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练彬雄不承担事故责任,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方因此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本院根据当事人提供的有效证据及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认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死者练彬雄虽是农村居民,但自2012年3月6日起至事发止,在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会城做建筑和帮私人老板打散工,因未能提供其近三年平均工资情况,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32598.70元/年计算,其死亡赔偿金为651974元(32598.70元/年×20年)。练进昌、莫丽贞主张651974元合理,本院予以确认;2、丧葬费。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29672.50元(59345元/年÷12×6),练进昌、莫丽贞主张29672.46元合理,本院予以确认;3、处理事故误工费。按3人3次计算为607.32元(24632元/年÷365天×3人×3次),练进昌、莫丽贞主张8931元过高,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确认;4、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确认为60000元,练进昌、莫丽贞主张100000元过高,超出部分不予确认;5、交通费。练进昌、莫丽贞主张2000元,无相关票据佐证,考虑其办理丧葬事宜有交通费支出的客观情况,本院酌定1000元,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确认;6、住宿费。练进昌、莫丽贞主张2000元,无相关票据佐证,考虑其办理丧葬事宜有住宿费支出的客观情况,本院酌定1000元,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确认。以上经济损失合计744253.78元。对该损失,因陈柏飞为粤A×××××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联合保险海珠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保险,事故又是发生在保险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应先由联合保险海珠支公司在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109397.55元(其余的赔偿给另案的练彬泉),余下的经济损失634856.23元,本应由联合保险海珠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保险赔偿限额500000元内按陈柏飞所负责任赔偿444399.36元(按70%计)。但因陈柏飞在保险期间内,未经书面通知联合保险海珠支公司或向车管部门申报,更换了被保险的粤A×××××号轻型厢式货车的发动机,导致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和第二款“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的规定,联合保险海珠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保险赔偿限额500000元内对陈柏飞所负责任的赔偿444399.36元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对练进昌、莫丽贞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陈柏飞和联合保险海珠支公司提出的抗辩意见,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一)、(三)、(五)、(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练进昌、莫丽贞的经济损失744253.78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海珠支公司在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事故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住宿费,合共109397.55元(其余的602.45元赔偿给另案的练彬泉),剩余经济损失634856.23元,由被告陈柏飞赔偿414399.36元(634856.23元×70%-已支30000元)。上述赔偿款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支付给原告练进昌、莫丽贞。二、驳回原告练进昌、莫丽贞其他的诉讼请求。被告如果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872.89元,由原告练进昌、莫丽贞负担1950.89元,被告陈柏飞负担3122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海珠支公司负担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德裕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李伙坤第9页共9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