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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辉执字第1207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崔福金与宋增志、付芬荣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辉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崔福金,宋增志,付芬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辉执字第1207号申请人崔福金。被执行人宋增志。被执行人付芬荣,系宋增志之妻。崔福金申请执行宋增志、付芬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申请人崔福金依据生效的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新中民金终字第214号民事调解书,于2015年7月3日立案执行,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宋增志、付芬荣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二被执行人限期给付申请人借款本息316600元;如在2015年6月30日前未全部清偿,二被执行人则需支付对尚未清偿部分的欠款按照月息1分计算至其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承担案件受理费9789元、执行费4650元。执行期间,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宋增志名下存款326389元予以划拨,已给付申请人,申请人同意结案,本案��行完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新中民金终字第214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裴 峰代理审判员 王 毅代理审判员 朱新昌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冯保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