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铜中民二初字第00062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安徽铜陵铜源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铜陵绿景园生态酒店有限公司、铜陵县融资担保中心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铜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铜陵铜源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陵绿景园生态酒店有限公司,铜陵县融资担保中心有限公司,赵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铜中民二初字第00062号原告:安徽铜陵铜源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县。法定代表人:黄明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盛通,该公司员工。被告:铜陵绿景园生态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县。法定代表人:姚秀梅。被告:铜陵县融资担保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县东部城区。法定代表人:钱玉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红云,安徽沿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方,男,1965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山区。本院在审理原告安徽铜陵铜源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铜陵绿景园生态酒店有限公司、被告铜陵县融资担保中心有限公司、被告赵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以与被告铜陵县融资担保中心有限公司达成和解为由,申请撤回对被告铜陵绿景园生态酒店有限公司、赵方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安徽铜陵铜源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安徽铜陵铜源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铜陵绿景园生态酒店有限公司、赵方起诉。审 判 长  陈锦松人民陪审员  汪海晖人民陪审员  张进如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陶 志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