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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威高刑初字第127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谷某甲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谷某甲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威高刑初字第127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谷某甲(曾用名谷某乙),男,1987年8月3日出生于威海市环翠区,汉族,初中文化,威海市某人造毛皮有限公司职工,户籍所在地为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捕前住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2015年3月22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威海市公安局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威海市看守所。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威高检刑诉[2015]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谷某甲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王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谷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中旬,被告人谷某甲通过QQ在QQ名称为“天道”的人处购买甲基苯丙胺(冰毒)。“天道”通过韵达快递公司(单号:1900987406259)将甲基苯丙胺发给被告人谷某甲。2015年3月22日,谷某甲在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韵达快递公司提取毒品时被抓获,将上述毒品查获。经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为48.97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谷某甲非法持有毒品,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处罚。并提供了证人卓某的证言、被告人的供述、手机信息截图照片、搜查笔录、搜查现场涉案物品照片、毒品称重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威海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威)公(刑)鉴(理)字[2015]123号《毒品检验鉴定报告》、尿样现场检测报告单、威海市公安局毒品入库登记表、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被告人谷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均查证属实,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2014年4月30日,被告人谷某甲曾因吸食毒品被威海市公安局环翠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2000元的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谷某甲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类毒品48.97克,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谷某甲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谷某甲被抓获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构成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谷某甲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2日起至2018年3月2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焦 卫人民陪审员  吕廷展人民陪审员  郭金田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唐 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