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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威文少刑初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吴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威文少刑初字第42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甲。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检察院以威文检公刑诉[2015]2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小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30日13时许,被告人吴某甲醉酒驾驶鲁K×××××号小型轿车,沿龙海路由北向南超速行驶至威海市文登区侯家镇二马村西准备左转弯驶入该村村路时,因违反标线致小型轿车右前端与沿龙海路由南向北行驶的刘某驾驶的鲁K×××××号重型自卸货车右侧后部相碰撞,致乘坐小型轿车的吴大国当场死亡。经检验,被告人吴某甲血液中的酒精浓度为307.0mg/100ml。经文登分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吴某甲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某、吴某乙等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录像光盘、文登分局交警大队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酒精含量检验报告书、山东天弘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文登分局交警大队办案说明、警情处置指令单、受案登记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诉讼前,被告人吴某甲与被害人亲属自行达成赔偿谅解协议,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吴某甲的行为予以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吴某甲庭审中自愿认罪,且能够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依法对其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吴某甲的犯罪事实、情节、悔罪表现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对其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美玲人民陪审员  谷祖明人民陪审员  周志远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张 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