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四中法行终字第00026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邹方来与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龙潭镇人民政府确认行政行为违法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邹方来,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龙潭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渝四中法行终字第00026号上诉人(一审原告):邹方来,男,1964年1月22日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李方剑,重庆光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龙潭镇人民政府。住所地: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龙潭镇龙泉社区。法定代表人:陈建军,镇长。委托代理人:冉兴红,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龙潭镇人民政府副镇长。委托代理人:邓亚红,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邹方来因诉被上诉人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龙潭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龙潭政府)确认行政行为违法一案,不服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酉阳县法院)(2015)酉法行初字第0001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邹方来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方剑,被上诉人龙潭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冉兴红、邓亚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5月29日,龙潭政府出台了关于《古镇旅游区公交站台的设计及施工方案》,明确了在国道319线穿龙潭镇路段的满园春茶楼、社保所、电信局、龙潭大超市、农业银行、邮政局、佳兴超市等七个门前设置公交站台。2013年6月15日,龙潭政府通过镇城镇规划委员会第一次全体会议研究决定审议通过了《古镇旅游区公交站台设计及施工方案》。会议确定,由冉兴红牵头,镇城管中队负责实施。该项目工程于2013年8月开始施工。2014年1月,龙潭政府在邹方来房屋前设立了一公交站台(满园春茶楼站)。该项目完工后,龙潭政府向社会公示的路线图中没有满园春茶楼站。邹方来认为龙潭政府未通过合法的行政行为途径,不与邹方来协商擅自改变公交站台地点,强行将一公交站台立于邹方来门前,该公交站台不仅影响了邹方来房屋的采光,更使邹方来的房屋丧失了商业价值,邹方来住宅的合法利益被龙潭政府的行为严重侵害,其行为违法,特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决确认龙潭政府立于邹方来门前的公交站台的行政规划许可行为违法。酉阳县法院以(2014)酉法行初字第0023号行政判决确认龙潭政府有行政规划合法,邹方来不服提起上诉。在二审的过程中,龙潭政府改变了原具体行政行为,邹方来撤回上诉。嗣后,邹方来认为龙潭政府在修建公交站台时,邹方来为了阻止龙潭政府在其房屋前修建公交站台,遭到龙潭政府工作人员的殴打,并造成伤害。诉至法院,要求确认龙潭政府工作人员的执法管理行为违法,并赔偿医药费、护理费、误工费、车费、精神抚慰金共计26315.44元。一审法院认为,乡镇人民政府有管理和发展乡镇经济建设及城乡规划的管理职能。龙潭政府在邹方来房屋前修建公交站台,邹方来阻止龙潭政府修建,并发生纠纷(另案行政规划违法已处理)。邹方来认为龙潭政府的工作人员将其打伤,其行为违法,只有证人何某某的证言,系孤证。邹方来受伤住院属实,但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受到的伤害系龙潭政府的工作人员所为,故邹方来要求确认龙潭政府的工作人员执法殴打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本院碍难采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邹方来要求确认龙潭政府违法的诉讼请求。上诉人邹方来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邹方来受伤住院属实,但并非龙潭政府工作人员所为的事实认定错误。邹方来有证据证明其所受伤害系龙潭政府工作人员加害行为所致,原审法院为了偏袒行政机关故意作出邹方来的伤非龙潭政府工作人员所致。2.原审判决认定何某某的证言系孤证错误。原审法院这一认定是对“孤证”的扩大解释,本案除了何某某的证言外,还有证人唐某甲、邹某甲的证言,当事人的陈述和住院病历等证据证明邹方来的主张成立。3.一审中龙潭政府提交的证明和黄某甲等人的调查笔录是其违法行政行为之后收集,根据行政诉讼法和司法解释规定,该些证据不能作为认定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原审法院将该些证据予以采信,并作为定案依据违法。4.原审判决对证人唐某甲、邹某甲的证言,以其与邹方来有利害关系为由予以排除错误。根据行政诉讼证据规则规定,有利害关系的证言只是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不应排除,且唐某甲与邹方来不是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人,其证言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能形成证据体系。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采信证据违法,导致判决结果错误,请求撤销(2015)酉法行初字第00014号行政判决,确认龙潭政府工作人员殴打邹方来行为违法,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龙潭政府承担。被上诉人龙潭政府答辩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2014年1月4日,龙潭政府施工工人在邹方来房前修建公交站台时,邹方来破坏施工工具,强行阻工,经龙潭政府工作人员多次劝阻无效,工作人员报警后,警察制止了邹方来的行为,其间龙潭政府工作人员没有对邹方来实施任何侵权行为。邹方来提供的证人何某某的证言,无其他证据佐证,证人唐某甲与邹方来有利害关系,该二份证人证言的真实性难以认定,而事发时现场围观的人很多,邹方来却没收集到该些人的证据,说明龙潭政府工作人员在劝阻邹方来时没有实施任何侵害邹方来的行为。2.原审判决认定证据符合法律规定。邹方来认为龙潭政府工作人员存在殴打自己的行为,邹方来认为的行政行为属事实行政行为,该行为在被确认之前,龙潭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有权收集证据,故龙潭政府提交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相反,邹方来提交的证据程序不合法,邹方来代理人收集的证据是在委托之前收集,属违法取证,不应作为定案依据。一审时,上诉人邹方来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4)渝四中法行终字第00067号裁定书。证明龙潭政府在邹方来房前修建公交站台的行政行为违法,自行撤销的事实。2.唐某甲、何某某的证言。证明邹方来因阻止龙潭政府在其门前修建公交站台时被其工作人员打伤。3.邹某甲的证言。证明邹方来在其门前修公交站台处受伤。4.病历。证明邹方来于2014年1月4日受伤住院治疗的相关事实。5.重庆、酉阳医院发票。证明邹方来被打伤后花去医药费11615.44元。6.照片。证明邹方来被龙潭政府的工作人员打伤的事实。7.门诊病历。证明邹方来当天受伤,当天住院的事实。经一审庭审质证,龙谭政府对邹方来举示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证1的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当时是龙潭政府和邹方来达成和解,但不能证明龙潭政府打人行为违法,只证明修公交站台的事实。证2、3的真实性有异议,根据行政诉讼法规定,证人没有特殊原因必须出庭作证。证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证明目的,恰恰证明了邹方来是在1月5日后不假外出,受伤并不严重。证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没有处方签,不能达到证明目的,重庆医院的发票,时间相差悬殊,与酉阳医院的发票已治愈出院时间相矛盾。证6的真实性有异议。证7的真实性有异议,应当以医院病历为准,不应该以门诊病历为准。一审时,被上诉人龙潭政府在法定期限内举示了如下证据:1.证明。证明黄某甲是赵庄社区居委会书记。2.黄某甲、龚某、黄某乙、吴某某的调查笔录。证明龙潭政府的城管工作人员没有打邹方来的事实。3.邹方来的住院病历。证明邹方来住院后伤形较轻,晚上没有在医院住院,不假外出。经一审庭审质证,邹方来对龙潭政府举示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证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因其是上下级关系,证明的目的有倾向性。证2的真实性有异议,龙潭政府特意在回避事实本身。证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证明目的。根据邹方来和龙潭政府在庭审中的举证、质证情况,一审作如下认证:1.对邹方来提供的证1系邹方来要求确认龙潭政府行政规划违法,上诉中级法院后龙潭政府改变了原行政行为,邹方来申请撤回上诉的裁定,与本案的事实行政行为没有关联性,不予确认。对证2唐某甲的调笔录,因系邹方来的租赁户,与邹方来有利害关系,故对该调查笔录不予采信;对何某某的调查笔录与本案有关联,予以采信。对证3的证言,因与邹方来系直系亲属关系,且又是本案的代理人,不符合证据规则规定,不予采信。对邹方来提供的证4、5、6、7能证明邹方来受伤住院的事实,与本案有关联,予以采信。2.对龙潭镇政府提供的证1、2、3与本案有关联,且取证程序合法,予以确认。以上罗列的上诉人邹方来和被上诉人龙潭政府举示的证据,一审法院已随案移送到本院。一审法院对龙潭镇政府提交的证据的评述理由充分,符合证据规则,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对邹方来提交的证据的评述理由除何某某证言采信理由外均充分,符合证据规则,予以支持。二审庭审中,邹方来和龙潭政府对一审各方提交的证据未发表新的质证意见。其中,邹方来举示了如下证据并申请了证人出庭作证:1.《酉阳县人民医院在院病人费用一日清单》,证明邹方来被龙潭镇政府工作人员打伤后在医院的用药情况,共5341.3元。2.证人何某某的出庭证言。证明内容为他驾驶25号垃圾处理车于12时在城市垃圾处理厂倒垃圾返回酉阳县城时,在龙潭镇龙潭饭店下面向酉阳方向转弯处,看到五六个城管队员在殴打邹方来,邹方来嘴在流血。3.证人唐某乙的出庭证言。证明内容:2014年1月4日中午,他在龙潭镇打工仔理发店理发,看到店外几个城管队员在殴打邹方来,邹方来脸上有血。4.证人周某某的出庭证言。证明内容:2014年1月4日中午,他驾车在龙潭镇玩耍,中午在交巡警平台附近,看到五六个城管队员在殴打邹方来,邹方来脸上有血。证2-4,证明2014年1月4日,龙潭镇政府工作人员殴打邹方来致其受伤,与其一审时提交的证据形成证据体系。5.酉阳县人民医院出院证明。证明邹方来遭受龙潭镇政府工作人员殴打后到医院治疗于2014年1月10日出院,印证了殴打的客观事实。6.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医院住院费用清单。证明邹方来在该院花去费用5916.57元。7.CT诊断报告单(2份)。证明邹方来在治疗过程中的诊断过程。8.110报警记录情况说明(邹方来自书)。证明酉阳县公安局110指挥中心不提供邹方来的报警记录。9.照片(4张)。证明邹方来的受伤情况及治疗情况。10.CT胶片(5张)。证明邹方来受伤后在酉阳县医院治疗过程。经二审庭审质证,龙潭镇政府对邹方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和出庭证人的证言质证意见如下:证1不是新证据,邹方来应当在一审时提交而未提交。证2-4的三性有异议,其中何某某的证言与其在一审时的证言相矛盾;唐某乙、周某某的证言把发生时间记得很清楚,不符合逻辑,且三证人出庭系当庭申请,不符合规定。证5的三性有异议。证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无证据证明其中的药是否用于邹方来的受伤。证7的三性有异议,系一人签字,又没有加盖公章,与诊断报告相矛盾。证8系邹方来自己的说明,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9中是谁无法确认,不能达到证明目的。证10的真实性有异议,与住院费用清单不吻合,应以住院病历为准。在二审审理中,因邹方来申请证人何某某、唐某乙和周某某出庭作证,龙潭镇政府针对三证人证言进行了核实,提交了如下证据:1.每日进厂垃圾登记表。证明何某某于2014年1月4日驾“酉阳25”车12时25分进垃圾处理厂,12时40分出厂,该厂到龙潭镇需30分钟车程,而纠纷发生是在12时过,故发生纠纷时何某某不在场。2.王某某的证明。证明每日进厂垃圾登记表复印件因章在总公司,厂里无法盖章。3.结婚登记申请书。证明何某某和邹方来之妹邹某乙系夫妻关系。4.冉某甲调查笔录。证明她在龙潭镇经营的“打工仔”只有其一人从事理发,龙潭公交站纠纷发生时,理发店里只有学生在理发,没有成人理发。5.龙潭水陆派出所关于邹方来信访事项的办理情况报告。证明2014年1月4日中午,是城管大队把邹方来带到派出所的,不是邹方来报的案,说明邹方来被送到派出所时没有任何伤。6.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麻旺镇龙坝村村民委员会证明。7.何某某的户口证明,邹某乙的死亡注销户口证明。以上证6-7,证明邹方来与邹某乙系同胞兄妹关系,何某某与邹某乙去世前是夫妻关系。经二审质证,邹方来对龙潭镇政府在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证1的客观性有异议,该表中的内容和驾驶员签名不是本人签字,出自一人之手,随意性很强,不能证明25号车的出垃圾厂时间。证2的客观性和关联性有异议。证3的客观性无异议,不能达到证明目的,邹某乙与邹方来不是一个乡镇,没有证据证明二人是亲兄妹。证4的合法性有异议,该调查人不是本案代理人,公务员不能从事调查取证,且取证有龙潭镇城管工作人员在场,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证5的客观性有异议,该报告无具体的承办人签名,报告内容具有倾向性。证6、7关联性有异议。总之,龙潭镇政府不能用事后形成的证据来证明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本院为了查清事实,依职权收集了以下证据:1.白某某的调查笔录;2.彭某某的调查笔录。以上证据的证明内容为:龙坝村民委员会的证明系白某某出具,邹方来与邹某乙系兄妹关系,邹某乙去世前的丈夫姓何。经二审质证,邹方来对本院依职权收集的证1、2无异议,但认为该二份证据与本案无关联,邹某乙已死亡多年,其与何某某没有往来。龙潭镇政府对本院依职权收集的证1、2无异议。经二审质证,本院对邹方来和龙潭镇政府在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作如下确认:1.邹方来在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证1、5、6、10能证明邹方来在酉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情况,是对一审时提交的证据的补强,为了进一步查清事实,予以采信。证2系何某某的当庭证言,因何某某系邹方来之妹生前的丈夫,其证言的证明力弱,且无其他证据印证何某某在邹方来事件发生时在现场,该证言不予采信。对于邹方来在一审出示的何某某的证言,同样存在该情况,一审予以采信有误,予以纠正。证3系唐某乙的当庭证言,邹方来没有提供唐某乙事发时在场的证据,且唐某乙陈述当时其所在的环境、其他人在场的情况与客观实际不符,其证言的真实性难以确认,不予采信。证4系周某某的当庭证言,邹方来没有提供周某某事发时在场的证据,且周某某也没有陈述谁能证明其在场,其证言的真实性难以确认,不予采信。证7来源不清,不具有合法性,不予采信。证8系邹方来的自书说明,与本案事实不具关联性,不予采信。证9中的其中二张照片,不能看清是否系邹方来,均无制作时间、照片备注等,来源不清,不具有合法性,不予采信。2.龙潭政府在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证1、2、3、6、7能证明何某某与邹方来系亲戚关系,本案发生时何某某是否在现场无法确定,其证言的真实性质疑,该些证据具有行政证据三性,予以采信。证4能证明出庭证人唐某乙的证言不具有真实性,符合行政证据三性,予以采信。证5不是新证据,不予接纳。3.本院为了查清事实依职权收集的白某某、彭某某的调查笔录,结合本案其他证据,能证明何某某系邹方来之妹去世前的丈夫的事实,予以采信。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龙潭镇政府的工作人员在执法中是否对上诉人邹方来有殴打行为。邹方来认为龙潭镇政府于2014年1月4日在其位于龙潭镇的房屋前修建公交站台,邹方来找该府工作人员评理时,被该府工作人员殴打致伤。邹方来为此在一、二审提交了证人证言和治疗受伤的病历、医药费发票等证据,还申请了证人何某某、唐某乙、周某某出庭作证。经查,邹方来身体受到外力伤害属实,其提交的能证明其伤系龙潭镇政府工作人员执法过程中殴打所致的证据,有证人何某某、唐某甲、邹某甲的证言证明,但该些证人与邹方来有利害关系。对邹方来主张有利的证据还有证人唐某乙、周某某的当庭证言,但这些证言无印证证据存在。故邹方来提交的上述能证明邹方来被龙潭镇政府工作人员殴打致伤的证人证言的效力,低于龙潭镇政府提交的证人龚某、黄某乙、吴某某等人证明龙潭镇政府工作人员没有殴打邹方来的证言的效力,所以邹方来的主张证据不足,难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邹方来提出的上诉理由和请求不成立,碍难支持。依照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邹方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红梅代理审判员 蒲开明代理审判员 彭婧婕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刘津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