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棉民初字第716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易京凯与莫桥勇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京凯,莫桥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石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棉民初字第716号原告:易京凯,男,汉族,1973年12月7日生,住四川省石棉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琴,女,汉族,1980年4月13日生,住四川省石棉县(系原告配偶)。被告:莫桥勇,男,汉族,1986年10月15日生,住四川省石棉县。原告易京凯诉被告莫桥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邓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莫桥勇委托代理人王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莫桥勇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1日,被告在我处购买卫生洁具、灯具、抽油烟机、电热水器等家电,当时被告称没钱,让我安装完后一起给我,被告在购买清单上签字按手印。我在为原告安装完工后,他验收并说合格,说6月份给钱,到了6月份被告又称没钱,后来我找他,他说出了车祸让我宽限他半年,过了一年被告也没给钱,后来,被告重新给我打了一张欠条,经我多次催收被告仍然不给我钱。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莫桥勇给付原告易京凯供应材料、安装费5400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欠条》一张,拟证明被告欠原告材料款5400元的事实;2、供货清单一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供货的数量、单价及总价款。被告莫桥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日,被告莫桥勇在原告易京凯处购买油烟机、热水器、灯具等家电,共价值5400元,原告于被告购买同日出具销货清单,被告莫桥勇在该销货清单上注明“莫桥勇六月底付清”并在金额和签名处按捺手印,原告为被告完成家电安装后,被告一直未支付货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莫桥勇于2014年5月19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载明:“今欠易京凯材料款5400元,大写(伍仟元整)从2014年5月19日前莫桥勇给易京凯打的借条包括欠条收款条子作废欠款人:莫桥勇”。被告莫桥勇在出具《欠条》后一直未支付原告货款,原告多次催促未果。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莫桥勇给付货款540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身份证明、《销货清单》、《欠条》以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为证,本院经审核后依法认定原告的举证成立并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有《销货清单》、《欠条》予以佐证,故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易京凯向被告莫桥勇完成了供货、安装义务,被告莫桥勇也应按照《销货清单》确认的款项支付被告货款,现被告莫桥勇拒不支付货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之规定,对原告易京凯要求被告莫桥勇支付货款54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莫桥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怠于行使自身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自己承担,不影响案件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莫桥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易京凯货款5400元。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莫桥勇负担。被告负担的部分已由原告预交,在本案执行时由被告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邓 颖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周丽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