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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郧西民初字第00909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孟某与韩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郧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郧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某,韩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郧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郧西民初字第00909号原告孟某,女,生于1990年5月5日,汉族,湖北省郧西县人,村民。被告韩某,男,生于1992年2月4日,汉族,湖北省郧西县人,村民。原告孟某诉被告韩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裕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韩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孟某诉称:2011年9月份,我与被告在河北打工时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12年10月双方开始同居生活。2013年10月2日生育一子,取名韩某甲。2014年8月8日登记结婚。我与被告共同生活期间,两人经常为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并对我实施家庭暴力。2014年12月份,我与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打闹后,我带着孩子从河北回到郧西娘家生活至今。这期间被告对我和孩子不理不问,我多次向被告提出协议离婚未果。为此,我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子韩某甲由我抚养,被告每月支付600元抚养费。原告孟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证据二、郧西县民政局婚姻登记记录查询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登记结婚属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证据三、婚生子韩某甲儿童预防接种记录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婚后生育子女情况。被告韩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实,我不同意离婚。我与原告夫妻感情很好,孩子还小我希望能做个好丈夫和好父亲;2014年12月份我是与原告发生争吵,但我没有打她,她和孩子回郧西后,我也想去接原告和孩子回河北和我一起生活。被告韩某未出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系相关管理机关出具的证明,与原件核对一致,证据来源合法,证据内容真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份,原、被告在河北打工期间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12年10月双方开始同居生活。2013年10月2日生育一子,取名韩某甲。2014年8月8日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2014年12月份,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后,原告带着孩子从河北回到郧西娘家生活至今,诉诸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婚姻关系的存续以夫妻感情存在为基础,离婚应当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并无和好可能”为要件。本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建立恋爱关系后即同居生活,后又自愿登记结婚,双方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因琐事发生争吵后,分居生活至今,虽对夫妻感情造成了一定的影响,但并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今后只要夫妻双方互谅互让,摒弃前嫌并消除隔阂,其夫妻关系和好还是很有希望的。本案审理中原告也未能向法庭提交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充足证据,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孟某与被告韩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孟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0元。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账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审判员  李裕强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吴 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