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秦民终字第1115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肖飞英、刘君等与青龙满族自治县益众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秦民终字第111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肖飞英,退休职工。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君,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肖飞英,退休职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龙满族自治县益众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青龙满族自治县。法定代表人:王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向东,该公司法律顾问。上诉人肖飞英、刘君为与被上诉人青龙满族自治县益众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众物业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青民初字第2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肖飞英、上诉人刘君的委托代理人肖飞英、被上诉人益众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向东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肖飞英与刘君现为夫妻关系,在2012年4月21日肖飞英与青龙满族自治县中源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山水雅园业主服务公约》,现益众物业公司承接了青龙满族自治县中源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权利义务。2013年4月20日,肖飞英与刘君在青龙镇山水雅园小区8号楼4单元楼门口被四名男子持械打伤,后肖飞英报警,2013年5月9日,青龙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以青公(刑)立字(2013)3015号立案决定书立案,现该案仍在侦办中。2013年12月26日肖飞英、刘君诉至法院,以益众物业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未尽到自己应尽的义务,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益众物业公司赔偿肖飞英各项损失121259.54元,赔偿肖飞英、刘君69785.17元。2014年2月12日,益众物业公司以“你院受理的肖飞英、刘君诉益众物业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因本案肖飞英的侵权责任人不是益众物业公司,而是另有他人,现案件正在由青龙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侦查阶段,案件还没有侦查终结,肖飞英的损失应由直接的侵权责任人承担”为由,申请本案中止诉讼。原审法院认为:肖飞英与益众物业公司存在物业服务合同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因第三人侵权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由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有过错的,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根据肖飞英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益众物业公司对肖飞英有普遍的人身安全保障义务,故对肖飞英的诉讼主张,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肖飞英、刘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肖飞英、刘君负担。上诉人肖飞英、刘君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二上诉人是夫妻关系。二、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三、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上诉人未依约履行应尽的义务,将不明外来人放进小区致使二上诉人被打致伤。见青龙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出具的立案侦查书和二上诉人的住院病历等相关手续。四、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服务合同关系,因被上诉人违约造成二上诉人的经济损失,二上诉人依据《业主服务公约》提起违约之诉,符合法律的规定。原审法院应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07、113、122条规定作出判决,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作出判决,实属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经济损失191044.71元。被上诉人益众物业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肖飞英、刘君与被上诉人益众物业公司系物业服务合同关系,被上诉人益众物业公司在物业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承担物业服务。上诉人肖飞英、刘君受伤系由他人侵害造成,公安机关已立案侦查,因此,二上诉人损害结果的发生,应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益众物业公司依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提供物业服务及物业管理,其没有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对全体业主负有普遍的人身安全保障义务,因此,上诉人肖飞英、刘君依物业服务合同向被上诉人益众物业公司主张人身损害赔偿缺乏法律依据,原审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的相关司法解释作为判决依据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肖飞英、刘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张跃文审判员潘秋敏审判员刘京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武学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