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屏民初字第547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屏南县安康物业有限公司与高贵俊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屏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屏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屏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屏民初字第547号原告屏南县安康物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屏南县古峰镇国宝路宝山小区15号B栋908室。法定代表人李振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韩学进,男,汉族,1981年2月15日出生,福建省屏南县人,住屏南县寿山乡降龙村056号,身份证号码3507841981********,系原告公司员工。被告高贵俊,男,汉族,1976年11月29日出生,福建省屏南县人,住屏南县。原告屏南县安康物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高贵俊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益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韩学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贵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原告受屏南县宝山小区业主委员会委托为屏南县古峰镇国宝路宝山小区15号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双方于2013年6月1日和2014年6月1日二次签订《福建省物业服务合同》。该物业服务合同对物业服务费标准进行了约定,被告系屏南县古峰镇国宝路宝山小区15号C栋207室商品房业主,建筑面积127.06平方米,根据上述物业服务合同,每月应缴物业费88.94元,原告提供物业服务后,被告自2013年6月1日起至2015年5月31日止,却没有按上述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物业服务费2134.6元,公摊费662.5元。2014年5月1日至今,原告多次通知被告缴纳物业服务费、公摊费总计2797.1元,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缴纳物业服务费、公摊费。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一、判令被告高贵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物业服务费计人民币2134.6元、公摊费用662.5元,合计人民币2797.1元;二、判令被告高贵俊向原告支付逾期未付物业服务费、公摊费人民币2797.1元的利息(自2015年6月1日起至被告实际支付物业服务费、公摊费2797.1元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判令被告高贵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下列证据:证据一物业服务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物业服务合同关系,同时证明被告结欠原告物业费的依据,合同第七条第二项明确规定被告住宅属于高层住宅,按照每平方米0.7元/月标准收取物业费;证据二催缴通知书,证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未交物业费,该通知粘贴在被告门口进行催收,但是被告不予理睬。被告属于已经入住的业主,享受了原告的物业服务。证据三宝山小区公摊缴费明细及宝山小区业主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代为收取的公摊费用的标准及该费用已经交付业主委员会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高贵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上列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经审核,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证据的分析、认证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对本案的事实作如下认定:2013年6月1日,原告与屏南县宝山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约定被告居住的屏南县国宝路宝山小区由原告屏南县安康物业有限公司提供物业管理服务,服务期限为一年,2014年5月31日,原告与屏南县宝山小区业主委员会继订合同,服务期限为2014年6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止,合同约定,物业管理区域四至为东至道路、南到道路、西至凯城酒店、北至屏南县公安局,物业服务费收费标准为多层住宅按0.4元/月.平方米,高层住宅按0.7元/月.平方米收取,业主于每月1日前向乙方(原告)支付物业服务费。合同第六条第(十二)项约定,水、电、电梯维护费、电梯年检费的公摊由业主委员会自行负责处理;乙方(原告)负责代收公摊费用后交由业主委员会自行解决。被告为屏南县宝山小区15号C栋207室房屋的权利人,房屋建筑面积127.06平方米。2014年4月23日和2015年5月23日,原告分别二次向被告催收物业管理费和公摊费用,并将物业费缴纳通知张贴被告家门。截止至2015年6月31日止,被告尚欠原告物业服务费2134.6元、公摊费用662.5元,合计2797.1元。原告代收的公摊费用已经交付宝山小区业主委员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建立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具有法律效力,被告系屏南县古峰镇国宝路宝山小区15号C栋207室房屋的权利人,房屋建筑面积为127.06平方米,被告尚未交纳物业管理费及公摊费用,事实清楚。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被告理应支付物业管理费。被告拖欠服务费及公摊费不交是引起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服务费和公摊费的请求合法,应予支持。被告拖欠服务费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费用自2015年6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主张可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为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贵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屏南县安康物业有限公司管理的位于屏南县古峰镇国宝路宝山小区15号C栋207室房屋的物业服务费2134.6元、公摊费用662.5元,合计2797.1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月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货款利率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高贵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一份,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益民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张菱梅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附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尚未交给物业买受人的物业,物业服务费用由建设单位交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