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穗天法金民初字第887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广汽汇理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与吴瑞明借款合同纠纷2014金民初887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汽汇理汽车金融有限公司,吴瑞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天法金民初字第887号原告:广汽汇理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法定代表人:王丹。委托代理人:李小龙、李沛贤,广东东方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与实习律师。被告:吴瑞明,住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原告广汽汇理汽车金融有限公司诉被告吴瑞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小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某汇理汽车金融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4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署Br-A003448001的《广某汇理汽车金融有限公司汽车抵押贷款合同》(以下简称“贷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12400元用于购买奥德赛牌汽车,初始贷款月利率为9.77‰,贷款期限为37个月,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方式,从2011年5月27日起每月向原告偿还月供,还款截止日2014年5月27日。合同同时约定,所购车辆抵押给原告,用于担保全部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补偿金、工本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等。2011年4月2日,被告贷款购得的车辆在福建省厦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办理抵押登记。原告登记为第一次序抵押权人。2011年4月27日,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在2013年6月25日以后,被告拒绝向原告偿还贷款。现起诉请求判令:一、解除编号Br-A003448001《广某汇理汽车金融有限公司汽车抵押贷款合同》;二、被告偿还原告汽车贷款40992.06元、利息2591.22元、罚息8712.69元(利息、罚息截至2015年3月6日,次日后的利息应以未支付的本息为计算基础,按合同约定的利率上浮50%计至归还全部欠款本息为止);三、原告对车号牌闽D×××××奥德赛牌汽车享有抵押优先受偿权。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吴瑞明未答辩,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6日,原告(贷款人,抵押权人)与被告(借款人,抵押人)共同签订合同编号Br-A003448001的《广某汇理汽车金���有限公司汽车抵押贷款合同》。合同特别条款约定:本合同项下贷款仅限于向本合同约定的经销商购买奥德赛小轿车;贷款金额112400元,贷款期限37个月,贷款期限的实际起始日(即贷款拨付日)和贷款的实际到期日以本合同附件还款计划书记载为准;本合同采用浮动利率,合同利率=实际利率-贴息利率,实际利率将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折算为月利率的基础上按基点的方式上浮0.004225,初始实际利率为9.77‰,贴息利率为0;逾期利率在实际利率基础上上浮50%;接收贷款账户为厦门盛元汽车有限公司在工商银行账号;本合同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方式;本合同由特别条款、一般条款组成,特别条款与一般条款规定不一致之处以特别条款为准。原、被告分别在上述合同中盖章、签名确认。上述合同的一般条款并约定:贷款人依约将贷款拨付至特别条款约定的接收贷款的账户后即视为本合同项下的贷款已经发放完毕;如合同采用浮动利率,实际利率将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按基点浮动的方式确定,即实际利率=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特别条款约定的初始实际利率的浮动基点;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实际利率自调整后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实施之日的下一自然年度第一期还款开始变动,合同利率、还款金额相应调整;借款人每月的具体还款日期为该月与贷款拨付日相对应的日期;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还本付息的,贷款人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逾期利息,直到本合同项下的逾期贷款本息全部清偿完毕时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利率每天计收复利;借款人出现上述行为,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可以采���诉讼措施,采取该等措施所产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公证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等)由借款人承担;借款人同意以拟购车辆作为抵押物,为本合同项下债务提供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全部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等和贷款人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公证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等)。2011年4月2日,上述奥德赛小轿车在福建省厦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办理了注册登记,车号牌闽D×××××。同日,该车辆在该公安交通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该车辆所有人为被告吴瑞明,抵押权人为原告。2011年4月27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指定的账户发放了贷款112400元。在本案中,原告提供被告的汽车消费贷款明细单,证明被告自2013年6月还款期开始,连续��欠当期应清偿的借款本息。截至2015年3月6日,被告尚欠贷款本金40992.06元、到期利息2591.22元、罚息8712.69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广某汇理汽车金融有限公司汽车抵押贷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被告理应依约按期还款。现原告主张被告取得款项后,自2013年6月还款期起未依约按期归还借款本息,并提供汽车消费贷款明细单予以证明。由于被告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其放弃抗辩权利。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采纳。被告逾期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依据《广某汇理汽车金融有限公司汽车抵押贷款合同》一般条款的约定,以及特别条款中约定的贷款利率和逾期利率标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计付逾期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当清偿原告借款本金40992.06元、到期利息2591.22元以及截至2015年3月6日的逾期利息8712.69元,被告并应当自次日起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标准以借款本息43583.28元(40992.06+2591.22)为本金,向原告计付逾期利息。案涉合同的履行期在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时已届满。原告在此情形下要求解除合同,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吴瑞明的车号牌闽D×××××小轿车为本次贷款作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权登记。原告作为抵押权人,依约有权对处分该抵押车辆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综上所述,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作缺席判决。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决如下:一、被告吴瑞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原告广汽汇理汽车金融有限公司借款40992.06元、利息2591.22元及逾期利息(截至2015年3月6日逾期利息8712.69元,自次日起以43583.28元为本金,按合同约定的实际利率上浮50%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原告广汽汇理汽车金融有限公司对抵押物车号牌闽D×××××小轿车以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广汽汇理汽车金融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20元、公告费142元,均由被告吴瑞明负担(原告已向有关单位预交公告费,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公告费径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绍基代理审判员 陈诗媛人民陪审员 王宇生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叶玉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