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中民终字第289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王建林与周鲁、辽宁奥兰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鲁,辽宁奥兰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王建林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关于印发《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第十二条
全文
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中民终字第28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周鲁。委托代理人虞怀兴,云南云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奥兰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住所地:昆明市西山区前兴路大商汇商贸中心**幢第*层***号。负责人李泽坤,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凌艳传、刘俊,云南汇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建林。上诉人周鲁因与被上诉人王建林、辽宁奥兰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奥兰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法院(2015)大民二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本案事实是:被告奥兰公司中标大理五洲国际商贸城消防工程后,未设立项目部,仅派其工作人员徐超负责该工程施工事宜。被告奥兰公司与被告周鲁达成口头协议,约定将该消防工程以劳务分包方式交由被告周鲁负责施工。此后,被告周鲁又将该消防工程安装交给包含原告王建林在内的四个班组进行施工。原告在2013年7月至11月期间进场完成了其承揽的工程,在施工期间被告周鲁向原告支付了人民币约180000元。2014年11月16日,被告周鲁出具给原告一份消防工程人工费结算单,载明:王建林班组人工费余额为肆万贰仟叁佰贰拾元整(42320元)。另查明,被告奥兰公司在2013年8月至2014年1月间共向被告周鲁支付了人民币390000元。审理中,原告明确表示要求周鲁承担支付欠款的责任。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王建林组织人员完成了被告周鲁交付的工作,被告周鲁亦向原告出具结算单,载明欠付人工费42320元,原告与被告周鲁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周鲁负有向原告支付款项的义务。被告周鲁与被告奥兰公司之间的工程分包关系,与本案纠纷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作评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周鲁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王建林人民币42320元;二、驳回原告王建林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58元,减半收取429元,由被告周鲁承担。原审判决宣判后,周鲁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由被上诉人奥兰公司与上诉人对应支付给王建林的4232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由奥兰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上诉人拖欠王建林工程款是因为被上诉人奥兰公司拒不与上诉人进行结算,拒不支付拖欠上诉人的工程款,导致上诉人无法付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奥兰公司应该对上诉人拖欠王建林的工程款承担清偿责任。2、被上诉人奥兰公司分包给上诉人的建设工程合同的属于违法分包,其对上诉人拖欠的工程款应承担清偿责任,一审法院没有对此进行审查导致认定责任错误,应予纠正。被上诉人奥兰公司将建设施工合同分包给上诉人违反了《建筑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及建设部《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奥兰公司应对拖欠王建林的工程款承担清偿责任,一审法院对此未予审查,导致判决错误。此外,本案定性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定性为承揽合同纠纷错误。综上,一审未审查上诉人未支付王建林工程款的原因及转包合同的合法性,在被上诉人奥兰公司不支付给上诉人工程款的情况下,判决让上诉人支付给王建林工程款错误,请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奥兰公司答辩称:我方已经将工程款全额支付给周鲁,至于周鲁和王建林的关系我方并不清楚,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处得当,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王建林答辩称:我们只想要到我们的工钱,奥兰公司如果付了钱就把证据提交出来。据我们了解,奥兰公司还没有和周鲁结算,没有支付工程款,该笔工程款已经拖欠三年了,我们曾多次到奥兰公司要过工钱,奥兰公司已经承认没有支付过款项而且还直接说就是不把钱付给我们。二审中,经征询各方当事人对一审认定事实的意见,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也无新证据提交,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归纳各方当事人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是:奥兰公司对周鲁应支付给王建林的工程款42320元应否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王建林班组向周鲁提供劳务,对本案消防工程的安装进行劳务承包。工程结束后,周鲁曾向王建林出具消防工程人工费结算单。王建林与周鲁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周鲁应按其出具的结算单载明的支付内容向王建林支付人工费,一审将本案定性为承揽合同纠纷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因《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建筑活动是指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活动。奥兰公司中标大理五洲国际商贸城消防工程后与周鲁达成口头协议,约定将大理五洲国际商贸城消防工程以劳务分包形式交由周鲁负责施工的事实奥兰公司及周鲁均无异议,奥兰公司与周鲁间实际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分包关系。二审中,奥兰公司认可周鲁不具备承揽消防工程的资格。奥兰公司明知周鲁不具备施工资质仍将其中标工程分包给周鲁,属违法分包。根据我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的规定,奥兰公司应就其违法分包行为对周鲁拖欠王建林班组的上述人工费工资承担连带责任。上诉人主张奥兰公司与周鲁应向王建林连带支付工程款42320元的主张成立,予以支持。一审仅确认向王建林支付工程款的主体为周鲁不当,予以纠正。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不当,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第三款、《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法院(2015)大民二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撤销第二项。二、辽宁奥兰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对周鲁应支付给王建林的人民币42320元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858元由辽宁奥兰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大理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长 杨月秀审判员 杨晓钟审判员 沈春梅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邹志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