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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初字第689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徐永浩与孙树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铜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铜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永浩,孙树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初字第689号原告:徐永浩,男,1978年10月生于青铜峡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青铜峡市。被告:孙树军(曾用名孙树彪),男,1985年5月生于青铜峡市,汉族,初中文化,住青铜峡市。原告徐永浩与被告孙树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3日在第三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永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树军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经营装修材料的个体工商户,2014年6月16日,被告因装修需要向原告购买装修材料,以暂时无力支付价款为由给原告出具一张欠款欠据,金额为4800元,承诺于2014年6月底付清,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现起诉请求判决被告支付材料款4800元,利息141元,共计4941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交欠款欠据一张,以证明2014年6月16日,被告孙树军出具欠款欠据,载明下欠原告材料款4800元,至今未付。被告孙树军未向法庭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欠款欠据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从原告处购买装修材料,2014年6月16日,双方结算后,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款欠据一份,载明:今欠徐永浩,材料款4800元合计金额(大写)肆仟捌佰圆。欠款人孙树军。该欠款至今未付。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被告购买原告的装修材料,出具欠款欠据,载明下欠材料款金额,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作为买受人,被告应当及时向原告支付价款,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下欠材料款48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结算材料款后,未约定给付时间,亦未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故原告主张的利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树军支付原告徐永浩价款48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徐永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600元,均由被告孙树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原告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逾期则视为自动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审 判 长  薄鹏飞代理审判员  郭 丽人民陪审员  吕长祜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赵娟林(2015)青民初字第689号民事判决书附件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