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1221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魏国强与上海市杨浦区星云苑小区业主委员会名誉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名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122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魏国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杨浦区星云苑小区业主委员会。负责人陈欢。委托代理人徐加喜,上海金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魏国强因名誉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4)杨民一(民)初字第67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魏国强系上海市杨浦区星云苑小区业主。针对小区多次发生入室盗窃行为的情况,上海市杨浦区星云苑小区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星云苑业委会)于2014年6月起启动小区弱电改造工程。2014年7月,工程进入招投标阶段。2014年9月4日由星云苑业委会委托的上海东方投资监理有限公司组织评审。当日晚,魏国强通过短信与星云苑业委会成员之一陈欢联系,希望业委会暂缓评标,在短信中提到魏国强收到金桥信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桥公司)的标书副本以及为何选择标的金额较高的公司而没有选择标的金额低的金桥公司提出质疑,从而要求星云苑业委会将项目招标评标定标过程及理由向小区业主公开。同年9月6日,包括魏国强在内的部分小区业主向上海东方投资监理有限公司发出申诉函,要求该公司就评标过程进行解释。上海东方投资监理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11日就该申诉函出具了回复函,该函抬头部分即为“星云苑小区魏国强等部分业主”。回复函在小区内亦进行了张贴。2014年9月26日,星云苑业委会在小区三个出入口大门附近的公告栏内张贴星云苑社区简报第五辑,题目是小区弱电改造招标特别刊。内容为小区弱电改造招标工程的回顾及招标结果产生的依据等。在小区弱电改造招标工程的回顾中,提及“9月4日,东方监理组织评标委员会进行评审;同日晚上,小区W教授通过短信要求业委会委员暂缓评标;优先考虑金桥公司。9月9日,W教授等部分业主向东方监理提交申诉函。9月11日,东方监理复函W教授等部分业主。”该简报由业委会广泛投递入1000余户业主的信箱。魏国强认为简报中用W教授代替称呼魏国强以及在简报中提到魏国强要求星云苑业委会优先考虑金桥公司,构成对魏国强名誉权的侵犯,遂于2014年10月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星云苑业委会立即停止侵害魏国强名誉权的行为;公开为魏国强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在星云苑小区三个出入口大门附近的公告栏内张贴赔礼道歉的公告,公告纸的尺寸不小于A3纸大小,内容由法院审定;赔偿魏国强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055元。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公民享有名誉权,公民名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公民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的责任,应当根据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来认定。以书面或口头形式侮辱或者诽谤他人,损害他人名誉的,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在本案中,魏国强认为星云苑业委会张贴的社区简报中提到“9月4日,东方监理组织评标委员会进行评审;同日晚上,小区W教授通过短信要求业委会委员暂缓评标;优先考虑金桥公司。”这句话中有两处损害了魏国强的名誉权,首先,用W教授称呼魏国强,其次是优先考虑金桥公司。用W教授代替魏国强确有不妥,因根据简报中提到的招标过程回顾内容及曾在小区内张贴的上海东方投资监理有限公司针对包括魏国强在内的部分小区业主申诉函的回复函抬头,小区业主很容易就能推测出W教授就是指魏国强,星云苑业委会在简报中用此称呼代替实属没有必要。但是即使用此称呼,亦不能证明星云苑业委会对魏国强存在诽谤、侮辱之嫌疑。至于优先考虑金桥公司,虽然根据星云苑业委会提供经公证的短信内容,魏国强要求星云苑业委会暂缓评标系属实,但没有确切内容表明魏国强要求星云苑业委会优先考虑金桥公司,因此在简报中书写优先考虑金桥公司存在瑕疵。同样即使如此,优先考虑金桥公司这句话也没有达到侮辱、诽谤他人的程度。魏国强提供证人证言亦不能充分证明因简报中提及优先考虑金桥公司而导致小区居民对魏国强社会评价的降低。此外,证人证言提到所谓业委会成员称魏国强与金桥公司有关系的传言,但无证据证明系由星云苑业委会散布的。故星云苑业委会张贴简报中书写的内容没有侵害魏国强名誉权,魏国强要求星云苑业委会停止侵害、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一、魏国强要求星云苑业委会立即停止侵害魏国强名誉权的请求,不予支持;二、魏国强要求星云苑业委会公开为魏国强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在星云苑小区三个出入口大门附近的公告栏内张贴赔礼道歉的公告(公告纸的尺寸不小于A3纸大小,内容由法院审定)的请求,不予支持;三、魏国强要求星云苑业委会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55元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后,上诉人魏国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所张贴简报中的内容诱导小区业主认为上诉人表面维权、实质为上诉人个人或家人谋取私利,使上诉人的名誉受到极大损害,社会评价降低,被上诉人应当承担相应侵权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请。被上诉人星云苑业委会答辩称:被上诉人所张贴的简报内容属实,而且未使用侮辱、贬低性的用语,没有侵犯上诉人的名誉权,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法院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以书面或口头形式侮辱或者诽谤他人,损害他人名誉的,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被上诉人所张贴的简报内容并无侮辱、诽谤性的语言,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名誉侵权责任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在小区设施招标过程中对被上诉人进行质询,被上诉人应当依照相应法定或业主公约约定的程序向被上诉人进行回复,被上诉人在小区内以张贴简报的形式回应上诉人的质询,确有不妥,本院予以批评,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相应程序,正确处理异议或矛盾。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上诉人魏国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红卫审 判 员 武之歌代理审判员 刘 佳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冯则煜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